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00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亮。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斌、代理检察院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陈亮在奎屯监狱接到刑满释放的被害人农XX后,一起前往奎屯三洋广场买衣服并入住奎屯邮电宾馆103房间,被告人趁被害人农XX在房间洗澡之际,将被害人农XX的3000元人民币及新购买的波司登羽绒服、休闲裤、意尔康皮鞋拿走后离开宾馆。经鉴定,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880元。被告人陈亮被抓获归案,所窃取的现金已用于吃饭、住宿等花费,窃取的物品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调取��据清单[罪犯刑释(调监)大账结算证明、2016年1月刑释路费发放表]、释放证明书、奎屯市看守所体检表;被害人农XX的陈述;被告人陈亮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奎屯邮电宾馆前台监控视屏)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亮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陈亮称波司登羽绒服是被警察当场扣押的,皮鞋及裤子是我带着办案民警去我房子扣押的;我只拿了被害人农XX410元现金,笔录里说的3000元是我被刑讯逼供后才承认的;被害人的钱是装在四支钢笔里面,我根本不可能拿到被害人农XX的钱。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亮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另查明,1、被告人陈亮于2009年5月25日因绑架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盗窃3000元现金是结合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笔录中供述及结合被害人释放后随身携带现金等,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加以认定的;3、被告人在庭审中称其被刑讯逼供,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且其2016年2月9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23时00分至23时10分奎屯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检查报告单、奎屯市看守所体检表中显示体检结果为口齿清,无外伤,四肢灵活;4、被告人陈亮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没有意见;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奎屯监狱狱政科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罪犯刑释(调监)大���结算证明及2016年1月刑释路费发放表,农XX出狱当天也及案发当时,农XX大账余额为6107.23元,刑释路费752元,共计6859.23元;6、从被告人陈亮与被害人农XX入住酒店监控显示,被害人当时是从其裤兜里拿出一沓现金用其中的200元支付房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1、第一组证据: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农XX于2016年1月5日向奎屯市公安局报案,奎屯市公安局于1月8日立案侦查,侦查员李强、邱峰于同年2月9日将被告人抓获。(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证实奎屯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9日从被告人处扣押被害人农XX的意尔康男士皮鞋壹双,休闲裤壹条,波司登羽绒服壹件。(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亮,男,1980年5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005051656,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奎屯监狱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亮因犯绑架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实际执行7年,于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6)调取证据清单、零用钱发放证明、路费发放证明(奎屯监狱狱政科于2月18日出具),证实被害人农XX2016年1月5日出狱时身上带走大帐余额6107.23元和路费752元,共计6859.23元。(7)奎屯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奎屯市看守所体检表,证实奎屯市看守所在被告人陈亮入所时对其进行了健康检查,被告人陈亮体表无异常,无外伤。2、被害人农XX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5日,其从奎屯监狱释放,身上有现金6800元,出了监狱大门,遇见陈亮,于是两人到奎屯市三洋广场购买衣服,买了一件黑色短款波司登羽绒服(300元)、一条休闲裤(300元)、一双意尔康皮鞋(280元),后两人一起去了邮电宾馆,陈亮带着其住进了103房间,然后其就开始洗澡,陈亮在房间看电视,其出来后发现陈亮不见了,刚买的衣服和裤子口袋的5920元现金不见了。3、被告人陈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4日买了一套七匹狼的保暖内衣和内裤花了330元钱,1月5日早上起包车去奎屯监狱六监区接狱友农XX,花了250元车费,其和农XX直接让车开到奎屯市三洋广场,二人在商场购物,农XX买了一套波司登羽绒服和黑色休闲裤和一双意尔康的鞋子,他一共花了860元左右。后二人到邮电宾馆开了房间,其先去洗澡,洗完澡后发现农XX用其手机在给广西那边打电话,其让农XX把车费和内衣的费用还给他,农XX没有给,然后农XX去洗澡了,其就将农XX新买的羽绒服和裤子、鞋子和裤子里的钱拿走了。拿走的现金有3、4千元,后被其花掉了。衣服其一直穿在身上。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提讯时称自己盗窃的现金为300、400元,之所以在公安机关说拿了被害人农XX的3000、4000元,是因为公安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皮鞋价值280元,被盗休闲裤价值300元,羽绒服价值300元,共计880元。5、视听资料:证实奎屯市公安局团结路派出所对被告人陈亮的讯问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同时证实在讯问被告人时侦查人员没有对其刑讯逼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程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共计388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被刑讯逼供的辩解,由于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并与其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力代理审判员  高改桃人民陪审员  赵 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珍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