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汪华平与余仁利、毛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平,余仁利,毛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258号原告:汪华平。委托代理人:陈富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仁利。被告:毛鹏程。原告汪华平诉被告余仁利、毛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华平委托代理人陈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仁利、毛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余仁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记载借款数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余仁利承担,同时由被告毛鹏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余仁利返还借款3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25日为302166元);2、被告余仁利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代理费15000元;3、被告毛鹏程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和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余仁利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由被告毛鹏程提供担保并且借款汇至毛鹏程账户中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余仁利、毛鹏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余仁利向原告汪华平借款3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毛鹏程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中签字,承诺对上述款项(包括本金350万元、利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14年10月10日,原告汪华平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50万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支付利息14万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利息12万元,2014年11月12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5万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汪华平委托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交纳诉讼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仁利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汪华平对预扣利息及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抵扣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条中载明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毛鹏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方仙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仁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华平借款33307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仁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华平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15000元。三、被告毛鹏程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鹏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仁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3元,由被告余仁利负担,被告毛鹏程连带负担。原告汪华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仁利、毛鹏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7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黄 琳代理审判员 方 林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欣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