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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30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杜永胜与霍朝辉、段彩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胜,霍朝辉,段彩朝,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民初177号原告:杜永胜,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朝辉,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段彩朝,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35908704944。法定代表人:赵彦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学敏,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全,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永胜与被告霍朝辉、段彩朝、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段彩朝、人民财险临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朝辉、中天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胜诉称,2015年5月1日21时05分许,被告霍朝辉驾驶段彩朝所有、登记在被告中天货运公司名下的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20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大道木子湾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杜永胜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杜永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朝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永胜先后被送至桐柏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内需固定物手术取出,费用估价为12000元。车辆损失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38200元。被告霍朝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段彩朝,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霍朝辉、段彩朝、中天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医疗费:81059.54元;2.误工费:50148.80元;3.护理费:20800元;4.营养费: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306407.68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车辆损失费:39700元;10.鉴定费:1700元;合计523996.02元,判令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彩朝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购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赔付。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已注销。原告要求各项标准过高,车损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数额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霍朝辉庭审后要求将其垫付原告的30000元由保险公司向其返还。被告中天货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杜永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及证明各一份。本组证据证实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第二组:1.晋L×××××牵引车、晋L×××××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人民财险临汾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三份。本组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登记车主及该车投保情况。第三组:1.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病历;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3.医疗费票据10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张;5.交通费、食宿费票据43张。本组证据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用支出、伤残等级、因伤致残误工天数、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支出等情况。第四组:1.孙某身份证复印件、桐柏县平氏镇平南村委出具证明各一份;2.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本组证据证实原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第五组:1.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2.拆解费用、价格认证费票据各一份。本组证据证实原告车损及鉴定费支出情况。第六组:1.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杜永胜劳动合同书复印件;3.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4.南阳市鼎樽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南阳市鼎樽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杜永胜妻子秦静收入证明及秦静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本组证据证实原告杜永胜因伤致残,其本人误工费及其妻子护理费用损失情况。庭审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了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原告杜永胜工资薪金完税证明和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段彩朝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保险单复印件3份、收条一份。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段彩朝、人民财险临汾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证据1认为根据查询公司挂车已经注销,证据2无异议;对第三组中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南阳市高新区医院和南阳市眼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认为系出院后发生不应支持。对证据4认为原告提交餐饮发票不应支持,原告每天都有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由法院酌定。对第五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无资质。对第六组中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5有异议,原告及其妻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无工资表,对收入不认可,不能证明真实性。对被告段彩朝提交的证据,原告杜永胜和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分公司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05分许,被告霍朝辉驾驶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206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大道木子湾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杜永胜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杜永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朝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永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永胜被送至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2222.80元,后被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双肺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左眼外伤;5.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55799.34元。2015年6月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出院证,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半年,期间需一人护理”。2015年8月2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永胜左眼损伤,视力障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杜永胜伤残等级评定为二个九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位12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永胜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眼损伤(4级盲)构成八级伤残,左髋关节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髋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2月3日,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杜永胜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38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霍朝辉向原告杜永胜支付28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段彩朝、霍朝辉共同所有,合伙经营,挂靠被告中天货运公司。晋L×××××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晋L×××××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原告母亲孙某,1957年10月17日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长女杜豫涵,2011年3月26日生;原告长子杜鹏飞,2014年5月26日生。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霍朝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朝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彩朝、霍朝辉作为合伙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作为承保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挂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分公司应当对原告杜永胜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80585.84元,其中,桐柏县人民医院12222.8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55799.3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南阳市高新区医院的3张门诊票据、南阳市眼科医院的1张门诊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的1张门诊票据共计473.7元均发生在伤残鉴定之后,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市中心医院的3张门诊收费票据共计563.7元,虽然发生在出院之后,但在伤残鉴定作出之前,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被告认可的30元/天计算,30元×27天=810元;3.营养费,30元×27天=810元;1—3项医疗费用合计82205.84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劳动合同书、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杜永胜系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员工,结合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的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原告杜永胜工资薪金完税证明和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半年,期间需一人护理”,误工费为7233元/月÷30天×(180天+27天)=49907.7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秦静护理,并提供了南阳市鼎樽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本院对护理人员收入予以认定,3000元/月÷30天×(180天+27天)×1人=20700元;6.残疾赔偿金274008.64元(①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32%=163686.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子女,17154元/年×(17+14)×32%÷2人=85083.84元;原告母亲,7887元/年×20年×32%÷2人=25238.4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4—8项伤残赔偿共计364616.34元。9.车辆损失38200元,10.拆解费1500元;9-10项共计397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总额中的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医疗费用72205.84元,伤残赔偿254616.34元,财产损失37700元,共计364522.1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被告霍朝辉已经向原告支付28900元,应当从原告获得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分公司向被告霍朝辉支付。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被告霍朝辉、段彩朝、中天货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段彩朝、霍朝辉、中天货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杜永胜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永胜364522.18元,共计486522.18元,扣除被告霍朝辉已支付的28900元,还应再支付457622.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霍朝辉28900元;三、被告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霍朝辉、段彩朝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9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0739元,原告杜永胜负担739元,被告襄汾县中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霍朝辉、段彩朝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刚审 判 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董 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姬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