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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萍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桂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桂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722���原告萍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安源西大道41号,组织机构代码76703866-1。法定代表人勒公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该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桂清,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住本区。原告萍乡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桂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被告张桂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张桂清申请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处的出租汽车聘用驾驶员,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出汽租车责任经营合同书》,与另一名驾驶员蔡辉共同经营原告所有的赣J×××××出租车业务,合同���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与蔡辉共同交纳50000元经营风险金后,原告即将该车交予被告经营使用,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违约,尤其是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晚驾车发生死人事故后,被告虽然参与了交警部门的调解处理,却没有垫付任何资金。更令原告不解的是,在事故结案后,被告将肇事车丢置在停车场不顾,单方要求终止经营合同,导致另一合伙人蔡辉被迫退出经营(已与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二被告却至今没有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和交清所有的费用,从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各项费用45525元(1、违约金9000元;2、2015年5月20日至25日运费1250元,5月份5天气款、工资、点火费、维修费共计761元;3、修理费420元;4处理事故费用6021元×60%计3612元;5、尸检费、检车费1600元×60%计960元;6、事故赔偿费(255777-431185)×60%计14755元;7、六月份误发工资和其他费用1677元;停运损失170元×77天计130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劳动关系,合同是不平等的霸王条款,事故发生后是其处理的,车子也是其从交警部门领回,并垫付了费用及伤者的几千元医疗费,公司未支付给自己,自己不是不上班,也未辞职,而是请假。公司未履行另一判决。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主体资格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均系霸王条款。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和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认。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含住院费收据),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计454777元。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未参与,仅事情结束后签了名。该调解书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张桂清和陈春华借据,证明原告垫付资金9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借据上并非其签名,对陈春华的借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张桂清名义借款30000元进行说明,证明该借款是因该车发生事故后为支付抢救费而由公司安全员冯志清以被告张桂清名义借出,该借条有原告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及借款理由等,故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对陈春华的借条,因其注明属预先支付该出租车事故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款60000元,故对其效力亦予确认。保险赔款单两份,证明保险公司赔付431185元,与实际赔款454777元相差24592元,依据经营���同约定,被告应承担60%计14755元。被告认为赔款金额其并不清楚。该证据属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交易凭证,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记账凭证和票据,证明被告发生事故后,原告垫付其他费用602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60%计3612元。被告认为对此其一概不知,且金额过高。该证据所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垫付鉴定费1600元,按约定被告应承担60%计960元。鉴定意见书与证据2证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对具体金额不能确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出租车修理费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修理车辆费用1020元,被告应承担420元(另一承包人已承担6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定损并承担。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车辆���修事项已进行约定,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蔡辉的经营合同书、情况汇报和领条,证明被告应承担退回原告的费用(含2015年6月份工资)计1667元,进一步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认为其未辞工,公司没有退押金,也不存在误发工资,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将车子交别人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895号及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事实和原告已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无异议。该判决书属生效判决,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应承担本案各项费用损失并应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其并未违约,应由原告补上相应损失给被告。该清单并非证据,仅为原告的计算方式,实际费用应以相关证据及合同约定进行计算。陈春花收条,证明事故受害方已领取全部损失款,被告应承担相应部分。被告认为收条上的付款人是原告,与被告无关。该证据属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彭福根经营合同,证明该出租车停运时间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车子是原告的,事故发生后15天内自己将车取回停放在公司,因事故发生后心理有阴影需休息一段时间。被告张桂清为证明其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本院(2014)安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出租车是原告的,被告仅为打工者。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为生效的判决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汤申华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没有收费部门的收据佐证。该证据的出具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萍乡市中安宾馆房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参与事故处理,没有拖公司的后腿。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并非正式发票。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用途,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书》,与另一名驾驶员蔡辉共同经营原告所有的赣J×××××出租车,合同约定,乙方(驾驶员)擅自中途单方终止合同,向甲方(公司)收取乙方第一年违约金6000元,第二年7000元,以此标准类推计算;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乙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则承担80%,;乙方负主要和次要责任则承担70%。因事故造成停运,甲方停发事故驾驶员的基本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与蔡辉共同交纳50000元经营风险金后,原告即将该车交予被告经营。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树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28941.57元。交警部门认定张桂清与彭树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6月15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张桂清与彭树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赣J×××××车方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455777.42元。此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31185.20元至原告账户,由原告支付24592元,一并支付给死者家属。此外,原告因处理事故花费6021元、车辆修理费1020元、支付被告2015年6月份工资16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自动离职,未在经营该出租车,原告与另一共同经营人蔡辉协商解除合同,后将给出租车转给他人经营。另查明,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经本院及萍乡市中级人民法���一、二审判决,对张桂清所交保证金、经济补偿已做处理,并认定被告张桂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自动离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离职属违约行为,且双方的经营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赔偿金、修理费、处理事故费用相应损失和退还6月份工资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5月20日至25日营运费1250元、5天营运气款、5天工资、5天点火费、5天修理费共计761元,停运77天损失1309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计算依据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请求被告承担尸检费、车检费因未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桂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垫付款及工资计294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承担331元,被告承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