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政与陶大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政,陶大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139号原告:杨政,男,1983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韬,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健,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大保,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杨政与被告陶盛保、陶大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韬、荣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大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陶盛保、陶大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21.2万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律师费5300元;三、原告有权以抵押物(当涂县姑孰镇兴隆街2幢301室)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过程中,因陶盛保已经死亡,原告撤回了对陶盛保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陶盛保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借款人连续三月未足额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等;出借人还有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75%计收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陶盛保以其所有的当涂县姑孰镇兴隆街2幢301室房产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今,被告陶盛保已连续3个月未支付借款利息。截止目前为止,陶盛保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经查明,陶大保与陶盛保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陶大保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陶盛保与杨政在当涂县××镇博客宾馆签订《借款合同》,陶盛保向杨政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5%,借款人连续三月未足额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等;出借人还有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75%计收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9月22日,陶盛保以其所有的当涂县姑孰镇兴隆街2幢301室房屋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抵押人陶盛保,抵押权人杨政,登记号:房地产他证2015字第002900号。2015年9月22日,杨政以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向陶盛保转账20万元。自2016年3月22日之后,陶盛保未再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支付。陶大保与陶盛保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陶盛保在本案开庭前死亡。以上事实,有陶盛保、陶大保家庭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他证2015字第002900号他项权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陶盛保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陶盛保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3月23日至今,陶盛保未再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月未支付利息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因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20万元,并可主张三个月的利息9100元。二、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后,可以主张逾期利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该利率应当包含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因此,原告在月利率2%之外再主张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当涂县姑孰镇兴隆街2幢301室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的债务产生于陶盛保、陶大保夫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陶大保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大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政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9100元,合计209100元;二、被告陶大保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杨政逾期利息;三、被告陶大保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原告杨政有权申请以拍卖、变卖当涂县姑孰镇兴隆街2幢301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陶大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玉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