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彭刚、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彭刚,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34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324499-6。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刚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822305-6。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女,汉族,1979年6月11日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彭刚、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融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晓明、蔡勇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刚、中硕融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彭刚偿还本金16939.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900.54元(暂算至2015年12月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被告中硕融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彭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中硕融资辩称,答辩人认可原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彭刚向原告光大银行提交贷款申请表,申请汽车消费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36月,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每月20日还款并以江淮车辆作为抵押。同年11月26日,原告光大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彭刚(××)、中硕融资(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刚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以借据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首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61%,遇利率调整,下一年度1月1日起相应调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分36期偿还。被告彭刚以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中硕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所附的抵押物品清单中载明,抵押物为车牌号为苏E×××××的江淮车辆。同年12月4日,原告光大银行依约向被告彭刚发放贷款,被告彭刚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首期执行年利率8.61%。2013年3月27日,被告彭刚依约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自2015年1月起,被告彭刚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彭刚尚欠本金16939.72元、利息、罚息、复利1900.54元,原告光大银行为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支付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结算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光大银行于2016年3月4日与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42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彭刚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中硕融资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还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律师费2900元。原告要求以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6939.72元、利息、罚息、复利1900.54元及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上述欠款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彭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900元;三、若被告彭刚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彭刚所抵押车辆(车牌号苏E×××××、登记证书编号为XXXX)折价或以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光大银行负担30元,被告彭刚、中硕融资负担346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秦晓明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通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