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贵州省环境保护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850号原告王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然,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被告贵州省环境保护厅。负责人熊德威,系该保护厅厅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启友,系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工作人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全生,系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贵州省环境保护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然,被告任某某、贵州省环境保护厅的委托代理人卢启友、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任某某驾驶贵AWAX**号车辆沿大河大桥线行驶至1公里加900米处时,因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该车与我驾驶的贵BH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Bennett骨折;2、右足第2、3、4、5趾骨骨折;3、右第3、5、6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92天,2016年1月20日首钢XX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2日、营养费92日;后期治疗费10800元。贵AWAX**号车辆系贵州环境保护厅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根据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任某某违章驾车,导致事故的发生,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给我造成各项损失128065.78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2、护理费10948元(119元/天184天);3、交通费2000元;4、营养费3680元(30元/天9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元(70元/天92元);6、残疾赔偿金58991.14元(24579.64元/年2.4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后期治疗费10800元;9、鉴定费1900元;10、医药费226.5元,以上合计128065.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依法登记为家庭户。2、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机读信息三页,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因被告任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实,同时证明贵AWA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的情况。3、水钢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2日、营养期92日以及后期治疗费10800元的情况。4、六盘水市钟山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5、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XX项目部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每天的误工损失是260元/天。6、医药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了医药费226.5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作鉴定所花鉴定费用为1900元的事实。被告任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自己先差点与钟山区区政府的带队车撞到,我是为了避让原告才发生碰撞的。被告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贵州省环境保护厅辩称,1、我们的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1、贵AWAX**号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是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2、原告所诉请的事实理由是否属实,我公司不是直接当事人,所以要通过原告的举证质证来依法确认事实。如果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也应严格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分项分责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机读信息三页;2、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钟山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3、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护理由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水钢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没有异议,对于后期治疗费有异议,理由是应取中间数,不应当按最高计算。对于营养期应有医疗机构鉴定,不应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享有司法鉴定权的鉴定机构作出,其程序和内容合法,且没有超出职权范围,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营养期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的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XX项目部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从印章看是一个项目部,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如果要证明原告在某地方上班,应提供劳务合同,养老保险证明以及工资清单,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由于该证明系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修文项目部出具,不具有法人资格。且未能写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误工时间、扣发了哪些钱及具体数额。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其工资支付的相关凭证、缴纳各种社保费的记录等,故本院不予支持;4、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所产生的费用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有关联,也没有提供相关病历证明,因此我们不予认定。由于该医药费属于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用,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支持。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19日16时28分,被告任某某驾驶贵AWA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河大桥线行驶至1公里加900米时,因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贵BH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Bennett骨折;2、右足第2、3、4、5趾骨骨折;3、右第3、5、6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2天。2015年8月19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作出“第5202014201504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的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月20日,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水钢医院司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现遗留手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十级”,“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8440元至10800元之间;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2日、营养费为92日。另查明,贵AWA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保险人为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贵AWA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则在第三责任商业险根据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承保的AW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也应严格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分项分责进行赔偿。然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只要在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支持的医疗费,依照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六盘水市钟山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226.50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支持的误工费30000元,依照该《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不能举证其收入减少情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上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33590元/年为标准计算支持13804元(33590÷36515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支持的护理费10948元,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住院92天及护理期评定为92日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为标准,予以支持7167元(28437元/年÷365天92天);对原告诉请支持的交通费2000元,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元,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7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6440元(70元/天92天);对原告诉请支持的营养费,依照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诉请支持的营养费2760元(30元/日92日)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支持的残疾赔偿金58991.14元,由于原告为农村户口不能举证经常居住在城镇,本院只能按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支持16010元(6671.2212%20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支持的后续治疗费10800元,有原告提交的水钢医院司鉴字第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未超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支持的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支持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情考虑支持500元;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59607.5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任某某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3804元、护理费7167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元、残疾赔偿金1601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后续医疗费10800元、鉴定费1900元、医药费226.50元,以上合计596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87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6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忠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雪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