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犇与王炳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犇,王炳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3362号原告:赵犇,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珠(系原告父亲),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炳奎,农民。原告赵犇与被告王炳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珠、被告王炳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保证金3753.42元;返还楼梯一组(价值1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租赁被系告房屋,因被告违约,提前解除合同,尚有20天未到期,该20天租金1753.42元;另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元;合计3753.42元。在租赁期内安装消防通道铁制楼梯一组。被告王炳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还没解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迁安市迁安镇发展新村的宅院,约定租期三年。原告向被告交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10月31日)租金。原告向被告交付借用物品保证金2000元。经被告同意,原告在租赁的房屋院落内安装消防通道所用楼梯一组。后因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将原告租赁的房屋锁上。并经本院(2016)冀0283民初28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违约。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0月12日终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终止,被告应当返还未到期租金1753.42元(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计20天,32000元/365天×20天)。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0元,被告应予返还。经被告同意,原告安装的消防通道所用楼梯,现合同解除,应由原告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损坏的,原告应当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犇租金及保证金3753.42元;二、原告赵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拆除被告王炳奎位于迁安市迁安镇发展新村院落内自建楼梯,并恢复原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炳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东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