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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权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宁波戊己化工有限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戊己化工有限公司,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权字第131号原告:宁波戊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云石街55号(2-41、42)。法定代表人:谢秋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孟臻,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萍萍,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ROCKWELLSHIPPINGLIMITED)。住所地:TrustCompanyComplex,AjeltakeRoad,AjeltakeIslandMajuro,MarshallIslandsMH96960,TheRepublicofMarshallIslands。代表人:SteveGee-KingHsu,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克,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添,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CGMSA)。住所地:4,quaid′Arenc,13002,MarseilleFrance。代表人:FaridT.SALEM,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赶杰,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培芳,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戊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己公司)为与被告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萍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克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相关货损情况,本院准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吴赶杰、高培芳参与庭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戊己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原告委托“CMACGMFLORIDA”轮承运提单号NGB30301121下8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CMAU1147201、CMAU1396360、CRXU3077365、ECMU1432726、ECMU1649460、ECMU1876931、GATU1137553、XINU1266906)的货物运往迈阿密,该货物为铁红,总共为160包,销售总价为CIF192896美元,原告支付了海运费21785美元,订舱包干费人民币27540元。2013年3月18日,“CMACGMFLORIDA”轮在中国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处与被告所属“CHOUSHAN”轮发生碰撞,造成集装箱落水,箱内货物受损。2013年5月7日,被告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原告就上述债权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得到准许,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78594.56元(即192896美元按美元兑人民币1:6.11折算)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申请债权登记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原告192896美元的损失按被告碰撞责任比例在被告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债权登记费与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不是货物的权利主体,原告不是提单、发票、报关单上的主体,本案已有境外重复索赔出现,按照CIF价格条款,货物损失风险自越过船舷起由买方承担,索赔权已经属于买方;二、原告的货损评估缺少合理性,根据原告提供的报关单,涉案货物的FOB价格只有148948.8元,加上运费,合计只有170839.89美元,且铁红遭遇水湿后价值不会大幅度减少,应有较高的残值,原告与承运人在事故后没有尽到合理减损义务,其所称的销毁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的检验报告,损失为合理的倒箱、装卸、转运等的费用,大约为人民币214092.8元。第三人确认涉案集装箱在碰撞事故中遭受水湿与油污,其查询到涉案货物的最终处理记录为销毁,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报告并未最终确认货物已经达到全损需要销毁的程度,而且货物最终的处理方式系货方决定,如有扩大损失,应由货方自行承担。原告戊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售货确认书、商业发票,证明原告与国外买家订立买卖合同,涉案货物的总价为192896美元;2、出口货物报关单、装货单、提单,证明涉案货物FOB价格为148948.8美元,由“CMACGMFLORIDA”轮承运,8个集装箱共计160包;3、海运费发票、订航包干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海运费21785美元,订舱包干费人民币27540元;4、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报告,证明货物全损,损失金额为192896美元,折合人民币1178594.56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用以证明提单NGB30301121项下的8个集装箱的货损情况,认为铁红在受到水湿浸泡之后,可以通过烘干的方式进行除湿干燥化处理,货物品质会有一定程度的下降,但不应该全损,并对退关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14092.8元。第三人为证明原告不具有诉权,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涉案货物无船承运人ChinaContainerLine,LTD(以下称新华货柜)的索赔函,证明原告可能已经从新华货柜处获得赔偿。庭审中,被告引用另案退运成功的证据来证明事故发生后,只要货主和承运人通力配合,可以做到货物退关进行残值销售,而第三人也提交其2013年7月17日的一份邮件来证明其就货物的处理通知过被告,货物的最终处理方式由货方决定,如有扩大损失,也应由货方承担,本院认为该两份材料与本案原被告间的讼争并无关联性,不作为证据评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认为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原告取得发货人的地位,售货确认书、发票与报关单价格不一致,应以报关单上的价格为准,对报关单、装货单、提单、海运费发票、订舱包干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估报告认为其不完整,“总的看上去全损”并非是最终结论。原告对被告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估报告的意见有明显偏向性,不应被采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也没有异议。庭审调查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5、第三人于2014年8月5日向新华货柜的拒赔邮件及新华货柜于2016年6月30日向第三人声明撤回其代表戊己公司向第三人提出的索赔,证明戊己公司有权就涉案货物提出索赔;6、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及戊己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戊己公司的备案英文名称为NINGBOCHEMIKCO。LTD及蔡勇先生为原告股东,其签名章对外代表戊己公司;7、提单、装箱单、发票,证明戊己公司已就涉案销售合同于2013年4月13日重新向国外买家发货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书面质证认为证据5未进行公证,且发件人也不是新华货柜,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无原件,系原告自我盖章证明,对证据7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第三人的书面质证意见基本同原告,表示有原件的才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售货确认书、商业发票、装货单虽为复印件,但内容能与有原件的报关单、提单相印证,形成一组完整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运费发票、订舱包干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的评估报告无原件且不完整,在争议焦点评析中作参考;补充证据5内容不明,不予评述,证据6虽然为复印件,但备案表内容完整,可以合理信赖,确认原告的英文名称为NINGBOCHEMIKCO。LTD,证据7结合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及涉案货物受损后未再发往原目的港的事实,报关单复印件可以作为原告重新发货的佐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对货物推定全损不合理及退关费用的评判,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再作评析。对于新华货柜的索赔函,本院认为该函明确写明是代表货物所有人提出,而原告仍持有新华货柜签发的提单正本,因此该证据既不能证明新货货柜具有索赔权,也不能否认原告具有索赔权,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与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原告戊己公司为履行其与国外买家FloridaCoastalColors,LLC的贸易合同,合同CIF销售总价为192896美元,向国内厂家浙江某颜料公司购买了FOB价格为148948.8美元的铁红,委托新华货柜从中国宁波出运至美国迈阿密,新华货柜签发了编号为NGB30301121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FloridaCoastalColors,LLC,8个箱号分别为CMAU1147201、CMAU1396360、CRXU3077365、ECMU1432726、ECMU1649460、ECMU1876931、GATU1137553、XINU1266906的集装箱共装了160包铁红,由“CMACGMFLORIDA”轮承运。原告支付了海运费21785美元,订舱包干费人民币27540元。2013年3月18日,“CMACGMFLORIDA”轮在中国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处与被告所属“CHOUSHAN”轮发生碰撞,造成“CMACGMFLORIDA”轮上部分集装箱落水或受水湿油污,涉案8个集装箱也在受损之列,随其他受损箱于2013年4月16日卸离“佛罗里达”轮,并在第三人的安排下陆续运往上海洋山港,各方于2013年6月25日联合开箱进行初步查验,但未安排掏箱及对货物进行检验,仍按原箱重新加封,最后于2013年12月6日运往上海安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掏箱,据第三人称最终记录为销毁。2013年5月7日,被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戊己公司就其损失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后得到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为碰撞事故的责任方之一,已经于2013年8月7日在本院设立了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作为受损货物的发货人,已就涉案货损向本院进行了债权登记,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原告对涉案货损是否具有索赔权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提单、发票、报关单上的主体,且海运途中的货物所有权已经属于买方,已经有境外重复索赔出现,因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已经查明提单、发票上记载的为原告的英文名称,而报告单上的主体为原告的国内采购方,境外索赔也系无船承运人代表货主提出,在原告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原告对涉案货损享有索赔权,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二、涉案货物因碰撞而遭受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货物全损,向本院提供了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截页),而被告认为该报告仅说需进一步检查,总看上去全损,且根据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认为涉案货物铁红仅为水湿,通过烘干处理后可采取降级降价处理,并对退运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14092.8元。本院认为,从两份评估报告对货物的描述及所附照片来看,涉案货物在碰撞后所受损害很难认定全损,且原告对碰撞后货物水湿已经达到必须销毁的程度以及最终货物是否实际销毁均未完成举证义务,因此本院认为货物全损的依据不足,因现在对货物的贬值情况已经无法再进行第三方评估,本院对掏箱后货物的照片结合被告报告的描述,认定包装内的货物未遭受油污,仅部分水湿,鉴于原告未对铁红受水湿后性质的变化提出有效意见,而报关单显示铁红本身也有一定的含水率,其通常用途为彩色水泥、混凝土地砖、彩色沥青、外墙涂料等,具有优异的耐光、耐高温、耐酸碱及防锈性,故对涉案受损情况酌定贬值30%,即FOB价格148948.8美元的30%为44684.64美元。三、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数额原告主张按其销售价格向被告主张赔偿,因本院未认定全损,其损失应以贬值加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对被告报告中认定的退运到宁波(工厂)的费用明细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用,人民币214092.8元折合为34475.49美元,原告已经支付的海运费21785美元、保险及相关费用106.9美元、代理订舱包干费人民币27540元折合为4434.78美元,这几项费用加上贬值合计为105486.8美元,相关生效判决已经确定被告所属“CHOUSHAN”轮在碰撞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50%,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为52743.4美元。另外,鉴于以上损失计算是按退运后再计算贬值,如果按货到目的港再计算贬值,可能不发生退运的费用,且被告已经设立了基金,未及时作出赔偿也与原告主张赔偿的方式有关,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再予以考虑。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戊己化工有限公司在被告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为“CHOUSHAN”轮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享有52743.4美元的债权,此款与原告支付的债权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可依法参与该基金的分配;二、驳回原告宁波戊己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3元,由原告宁波戊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303元,被告罗克韦尔航运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继林审 判 员  胡立强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