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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努尔古丽库保它洪与韩涛、何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尔古丽库保它洪,韩涛,何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202民初323号原告:努尔古丽库保它洪,1961年7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莉,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涛,1985年1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何迎春,1984年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准南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92895XXXX。负责人:周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原告努尔古丽库保它洪诉被告韩涛、何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古丽库保它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韩涛,被告韩涛、何迎春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爽,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努尔古丽库保它洪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何迎春驾驶新电J007**号”绿源”牌超标电动车,沿独山子准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独山子三区体育馆北侧路段时,因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车体前侧与由东向西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原告驾驶的”塞克”牌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何迎春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独山子石化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原告当时未进行住院治疗。后原告感觉伤情不断加重,于2016年1月20日入住独山子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平台),共住院治疗9天。后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受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因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韩涛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332.14元,其中医疗费414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损失11160元、护理费1341元、伤残赔偿金52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0.50元、交通费247.10元;2、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涛、何迎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共同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韩涛、何迎春承担。被告韩涛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属实,但被告韩涛并不是事故责任者,仅系肇事电动车的所有人,且已按规定投保了交强险,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何迎春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属实,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赔偿部分,其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基本属实。由于被告何迎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故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何迎春驾驶新电J007**号”绿源”牌超标电动自行车,沿独山子准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独山子三区体育馆北侧路段时,因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车体前侧与由东向西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原告努尔古丽库保它洪驾驶的”塞克”牌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努尔古丽库保它洪及被告何迎春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迎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车不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据此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独山子石化医院门诊检查,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原告未进行住院治疗,仅由独山子石化医院为其开具常规药物进行治疗。后原告感觉伤情影响日常生活,于2016年1月20日入住独山子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平台),共住院治疗9天。2016年3月21日,原告委托新疆同心司法鉴定所对所受损伤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左膝关节损伤与2015年10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左下肢丧失功能14.56%应评定为伤残十级。当事人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另查,被告韩涛与被告何迎春系夫妻。新电J007**号”绿源”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韩涛,被告中国人保系该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377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误工费10540元(经当事人一致确认);4、护理费1341元(护理天数9天,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标准计算);5、伤残赔偿金52549元(按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酌定);7、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8、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10.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发票、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及本案已查明的情况,依法确定原告努尔古丽库保它洪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何迎春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涛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提出的因被告何迎春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辩解主张是否成立。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驾驶超标电动车是否需要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无明确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3日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超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但不符合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携带行驶证,电动自行车应当悬挂号牌;第二十三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应经过交通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学习,并取得学习证明;第二十四条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佩戴安全头盔。以上规定,也未明确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必须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的上述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作为肇事超标电动自行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44.22元,经本院核实,其中3776.22元确系因治疗伤情所支付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为105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其需要护理的时间,本院确定护理费的数额为1341元。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对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549元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保独山子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386.22元(医疗费37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10540元+护理费1341元+伤残赔偿金52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因诉讼需要支付的鉴定费1700元及复印费10.50元,依照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何迎春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855.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独山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努尔古丽库保它洪经济损失70386.22元。二、被告何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努尔古丽库保它洪经济损失855.25元。三、驳回原告努尔古丽库保它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努尔古丽库保它洪负担62元(已交纳),由被告何迎春负担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努尔古丽库保它洪)。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建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