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换利与刘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换利,刘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1712号原告刘换利,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委托代理人杨慧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升,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三路*号院**幢*层**号*层南段。负责人吴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换利诉被告刘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君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换利及委托代理人杨慧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换利诉称:2016年2月22日18时左右,我驾驶陕CCP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新路十字路口时,被告刘升驾驶陕CF7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未打转向灯,其车右前门撞到我的摩托车的左保险杠上,致摩托车倒地、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之父报案,交警部门说事情不大,让双方私下协商处理。我要求被告陪我去医院检查,被告不愿意,因我当时没带钱,只好租车回家筹钱。次日上午,我去宝鸡市陈仓医院门诊治疗,当日下午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经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在我住院期间,被告刘升预付医疗费5000元。后我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升驾驶的陕CF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我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9283.66元,其中医疗费12849.21元、误工费16153.85元(120天×3500元/月÷26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420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6.25元(原告母亲:7901元/年×5年÷4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升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希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对本案事故责任依法认定。被告刘升驾驶的陕CF7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刘小波,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最多愿意承担50%的责任。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7时50分许,原告刘换利驾驶陕CC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新路十字路口,被告刘升驾驶陕CF7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刘换利受伤,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次日,原告在宝鸡市陈仓医院门诊治疗(X线检查示:左锁骨骨折),随后入住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1703.21元。出院时,医嘱: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等对症治疗;切口换药,三天一次,切口愈合后拆线;休息叁个月,严格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勿过早超负荷活动、持重;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门诊复查,2周1次,不适及时就诊。后原告遵医嘱在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5次,支付医疗费316.2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升通过其父刘小波预付原告治疗费5000元。2016年6月22日,受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换利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致成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经测量计算,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换利取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圆(¥:7000元)。3、被鉴定人刘换利误工期限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撤离现场,导致现场痕迹完全灭失,车辆痕迹灭失,第三天原告方报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确定该起事故事实存在。另查明:陕CF7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升之父刘小波,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印证:一、原告刘换利提交的宝公(交)陈证字[2016]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宝鸡市陈仓医院X线检查单1张,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6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证1份、门诊病历3本、DR诊断报告单1张、CR诊断报告单3张、医疗费票据16张,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工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第三村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家庭居民户口簿及原告之弟刘军科家庭居民户口簿各1册,相关交通费票据,陕宝中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4张(电子档案打印版)。三、被告刘升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件,机动车交强险单正、副本各1件,彭金侠(原告之妻)收条1张。四、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升驾驶陕CF7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换利驾驶的陕CC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认定。事发后,双方特别是被告刘升有报案条件但未报案,事故现场被破坏,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刘升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换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起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刘升应当以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刘换利的诉讼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019.41元(注:对原告提供的宝鸡市陈仓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88元,三村卫生所处方笺3张、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60元,证明2张金额675元,因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不予认定)、误工费15502.66元(120天×36948元÷11个月÷26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酌情认定)]、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天×8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陕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876.25元(原告之母张乖妹:7901元/年×5年÷4人)、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50元(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酌情认定),合计72726.32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充分、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升驾驶的陕CF7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刘升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换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1706.9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11019.4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80%即8815.53元。故对原告刘换利要求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即70522.44元,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刘升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刘换利各项损失61706.91元、8815.53元,合计70522.44元。二、驳回原告刘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刘升负担800元,原告刘换利负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8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陕0304民初1712号本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对原告刘换利诉被告刘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陕0304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将第5页第二十二—二十三行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876.25元(原告之母张乖妹:7901元/年×5年÷4人)”、第二十四行中的“72726.32元”,分别更正为“被扶养人生活费987.63元(原告之母张乖妹:7901元/年×5年÷4人×10%)”、“63837.70元”;将第6页第十二行中的“51706.91”、第十八行中的“70522.44元”,分别更正为“42818.29”、“61633.82元”;将第7页第七行中的“61706.91元”、第八行中的“70522.44元”,分别更正为“52818.29元”、“61633.82元”。审判员李君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吕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