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遂伦与杨青刚、谢荣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遂伦,杨青刚,谢荣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杨遂伦,男,汉族,1965年1月1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李元超,弘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青刚,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谢荣芳,女,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杨遂伦诉被告杨青刚、被告谢荣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遂伦的委托代理人李元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荣芳、杨青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谢荣芳、杨青刚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谢荣芳、被告杨青刚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青刚因资金困难与借款人吴继敏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98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68600元,合计1185850元。因原告为收回之前给被告的借款,和对被告的信任,在此次借款中作为担保人与借款人吴继敏签订了担保抵押协议和借款合同,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原告为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向吴继敏归还了借款98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因向被告担保无法按合同支付吴继敏的借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人民币11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荣芳、被告杨青刚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为民事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吴继敏借款980000及利息205800元,原告为担保人,完成借款;第三组证据:担保抵押协议。欲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时,用其名下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岚春苑4幢1单元5B号房子及车牌号为云A×××××宝马320LT小型汽车以及车牌号为云A×××××奔驰ML350越野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吴继敏,完成了本次借款;第四组证据: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欲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通过银行一次性向吴继敏支付了人民币980000元;第五组证据:收条。欲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人民币现金150000元。被告谢荣芳、杨青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谢荣芳、杨青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方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以下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杨青刚与被告谢荣芳与案外人吴继敏签订借款合同,由案外人吴继敏向两被告提供借款9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68600元,原告杨遂伦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案外人吴继敏归还任何款项,原告杨遂伦作为担保人通过现金方式于2015年8月6日向案外人吴继敏归还利息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8月27日向案外人吴继敏归还借款980000元,以上共计1130000元。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杨遂伦在其担保的借款到期后替两被告向案外人吴继敏归还了借款本金98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杨遂伦享有向实际借款人即两被告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杨遂伦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9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杨遂伦向案外人吴继敏归还了利息150000元的性质,其为归还借款利息,根据本案中原告杨遂伦实际归还借款单的时间,借款期限实际为4个月,则以此计算的月息为3.8%,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属于原告杨遂伦自愿的给付行为,尽管两被告放弃了到庭答辩的权利,但不能将此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利息计算入内,只能按照年利率36%的计算为980000元×3%×4个月=117600元,故两被告仅对符合法律规定上限的利息部分117600元向原告杨遂伦承担偿还责任;再次,关于逾期利息,因两被告共向原告杨遂伦偿还(980000元+117600元)=1097600元,则按照原告杨遂伦向案外人吴继敏归还了借款本金次日即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刚、被告谢荣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遂伦人民币1097600元;二、被告杨青刚、被告谢荣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遂伦本金为1097600元的逾期利息(确认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杨遂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70元,原告承担449元,被告杨青刚、被告谢荣芳共同承担145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魏琪娥人民陪审员 杜克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金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