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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孙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孙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刘浪,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超,男,汉族,1992年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上诉人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5民初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孙超系受上诉人承建的天全至芦山公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B标段项目原施工承包人的聘请自2015年7月开始在该项目部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经上诉人核实财务账目,上诉人已将原施工承包人施工期间的人工工资全部支付到位,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问题,且被上诉人在单方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原施工承包人有未按时足额支付其工资的情形存在。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定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义务。本院认为,天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的天劳人仲案终(2015)137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诉人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该裁决不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上诉人向基层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友波审 判 员  刘 夏代理审判员  简克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果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