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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春晓与灵宝市城关镇五龙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晓,灵宝市城关镇五龙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084号原告王春晓,男,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灵宝市城关镇五龙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范建强,该组组长。原告王春晓与被告灵宝市城关镇五龙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龙村四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春晓,被告五龙村四组负责人范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11日,因父亲病重,我就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座坟地,按照习俗,同时也为母亲预订了一座坟地,两座坟地相邻(男左女右)。13年来,被告一直将为母亲预定的坟地预留在那里。2015年4月5日清明节,我为父亲扫墓时发现为母亲预订的坟地埋入了其他人,我便找被告及五龙村委负责人要求处理,至今没有任何结果。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归还我预订的坟地,将所埋棺木迁出,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2、赔偿原告为协调此事所承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900元;3、赔偿原告母亲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五龙村四组辩称:原告所说的坟地在2009年已由付岗给他父亲预定了,当时并没有发现原告所说的坟堆。2015年1月,付岗父亲去世后就埋葬在那里,埋葬时也没有发现原告所说的坟堆。现在原告要坟地,在不影响别人的情况下可以由原告随便挑一块坟地,可以便宜一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2年10月11日收据两份,原告在为其父亲购买坟地的同时,为母亲预订了一座坟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预订的坟地就是原告主张的那块坟地。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0月11日,原告将病故的父亲埋葬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公墓,并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500元订金,为其母亲预订了一块墓地。2015年1月份,被告安排他人占用了原告父亲旁边的墓地。2015年清明节,原告发现其父亲坟墓旁的墓地已被他人占用,即以该墓地为其预定为由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墓地,交涉无果后,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为其母亲预订墓地的位置依据的是“男左女右”风俗习惯,被告也将其父亲坟墓左边的墓地预留给原告母亲。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否认,认为原告仅预订墓地,但没有确定墓地具体位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订金收据,没有预定墓地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争议墓地就是其预订墓地,因此,原告关于争议墓地就是其预订的墓地的主张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春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人民陪审员  郭远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