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6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余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353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伊亚林,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各方面差异较大,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5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请。嗣后,原告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台温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请;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温岭市民政局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请。另查明,原告曾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出生医学证明载孩子父亲系被告赵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旧分居生活,至今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未到庭陈述意见,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至于原告生育的孩子赵某乙,原告坚持认为不在本案处理孩子问题,并提出孩子生父并非被告赵某甲,且被告明知,原告是因为了给孩子落户口才以被告赵某甲为生父进行出生申报。鉴于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相关主张,目前也无法进一步审查处理,且原告亦作了保障孩子权益的保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孩子相关问题。若双方存有争议,可另行依法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和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江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