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熊毅强诉杨国福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毅强,杨国福,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宋芳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233号原告:熊毅强,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姚毅、陈辉宇,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云飞,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国福,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英,系该公司负责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天军,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芳珍,女,1986年9月20日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熊毅强诉被告杨国福、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宋芳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燕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毅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云飞、被告杨国福及被告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天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芳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毅强诉称:2014年12月14日8时许,原告熊毅强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进贤民和镇青岚大道与青阳大道十字路口时,与驾驶在十字路口准备右拐的学员宋芳珍驾驶的赣A35**学员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毅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县交警部门认定:熊毅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芳珍不负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3603.03元[医疗费91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1640元(97天×120元∕天),护理费2700元(30天×90元∕天),交通费350元(7天×50元∕天),财产损失1596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福辩称:我是被告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次事故我垫付了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应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教练员的教练证的前提下,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熊毅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宋芳珍的身份信息、被告杨国福的驾驶证、赣A35**学车的行驶证及被告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信息,保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出院记录、××证明书、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9117.0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中心鉴定为护理期3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花费鉴定费2600元。证据5、城镇居住证明、江西锅炉厂辅机一分厂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进贤县民和镇五七社区居委会居住生活,在江西锅炉厂辅机一分厂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月收入为5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直未到厂里上班,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6、物价局定损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经物价部门价格中心认定车损为1596元。证据7、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已经起诉,本次是第二次起诉。被告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我司垫付了4000元。被告杨国福、被告宋芳珍、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熊毅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要求对被告的身份信息要求庭后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并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4中的三期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5中的居住证明认为与本案无关,收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工资明细单及劳动合同和个人纳税证明,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鉴定费的票据,认定的金额也过高,且没有提供购车时的发票,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杨国福及被告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原告熊毅强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6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熊毅强、被告杨国福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对原告熊毅强所举证据1、2、3、7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及鉴定费2600元予以采信,对三期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的居住证明予以采信,对收入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庭审中经原告、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扣除12%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车损为800元。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8时许,原告熊毅强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进贤民和镇青岚大道与青阳大道十字路口时,与驾驶在十字路口准备右拐的学员宋芳珍驾驶的赣A35**学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毅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杨国福系被告宋芳珍的驾驶员培训教练。该事故经进贤县交警部门认定:熊毅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国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芳珍不负责任。原告熊毅强受伤后,被送往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21日),花费医疗费9117.0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熊毅强的伤情于2015年4月13日经江西某鉴定机构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花费鉴定费2600元。事故车辆赣A35**学系被告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杨国福系被告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聘请的教练,事发时在上班期间。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系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事发时,被告宋芳珍系被告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学员,且被告杨国福系被告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聘请的教练,事发时被告杨国福正在执行工作,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国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由被告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1000元的住宿费,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原告熊毅强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7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期依法认定97天;综上原告熊毅强的医疗费9117.0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094.04元(按9117.03元×12%计)],误工费7760元(97天×8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护理费539元(7天×77元∕天),交通费140元(7天×20元∕天),车损8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196.03元,扣除被告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的4000元,即17196.03元。依照《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熊毅强人民币16696.11元(其中按交强险赔偿19239元+按商业险赔偿862.99元×30%-应返还给被告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801.79元)。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801.79元(按垫付的4000元-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094.04元×30%-应承担的诉讼费300元×30%-应承担的鉴定费2600元×30%计)。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原告熊毅强自行承担人民币3399.92元(按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094.04元×70%+应承担的诉讼费300元×70%+应承担的鉴定费2600元×70%+商业险赔偿862.99元×70%计)。四、驳回原告熊毅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南昌市赣洪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870元,由原告熊毅强承担2030元。(该费用在赔偿款项中已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燕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思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