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子健与毕慧、杨铭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建,毕慧,杨铭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建,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慧,女,汉族,1971年4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铭,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子建因与被上诉人毕慧、杨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明,被上诉人毕慧、杨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子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钱某的证言应采纳。首先,其不仅是案外人,还是新美锦公司昆山地区的业务负责人,且其代理、洽谈、收取并将徐敏峰120万元网吧筹建门店款支付给新美锦公司的证言与邮件、付款凭证等书证相互印证。钱某的证言反映了其代理昆山业务的真实情况,至于钱某个人是否另行代理项目并从中获利,实际上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联性。钱某在把钱汇给江苏新美锦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锦公司)之后也参与了一些业务,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忽略了钱某作为新美锦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而钱某收的钱就是新美锦公司的钱。王某的证言也证明了钱某是通过南京市玄武区鼎颖硕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鼎颖硕经营部)支付新美锦公司115万元。同时新美锦公司财务凭证也明确载明新美锦公司该115万元收款是借毕慧款,毕慧从新美锦公司取走为归还毕慧款。毕慧另已收到5万元现金。毕慧开始不承认收到120万元,但后来发现凭证后又不承认是网吧指标款,在新美锦公司所有的汇款凭证中也没有任何购买电脑设备的发票、合同等材料,毕慧在进行虚假陈述。被上诉人毕慧、杨铭答辩称,新美锦公司从来没有聘请过钱某,钱某也从来不是新美锦公司所谓在昆山地区的负责人,毕慧、杨铭一再告知张子建从来没有收取过徐敏峰任何款项,张子建申请的证人钱某及王某,在两级法院出庭作证时的证言前后矛盾,他们的证言是根据张子建的诉请随意变更的,明显虚假,钱某及王某的证言不足以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张子建的上诉。张子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毕慧、杨铭支付张子建公司债务赔偿金112万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4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毕慧、杨铭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为:2012年9月18日,张子建与毕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毕慧将其持有的新美锦公司80%股权转让给张子建,毕慧对新美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前产生的全部债务负责。2012年底,徐敏峰向江苏省文化厅投诉,新美锦公司收取其120万元网吧筹建款,承诺建立6家店面,但实际只兑现两家,仍有四家未建立,故徐敏峰要求新美锦公司退款并赔偿,张子建因此与徐敏峰多次交涉未果,后为保证新美锦公司经营避免损失扩大,不得已于2013年4月与徐敏峰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张子建以持有的新美锦公司51%的股权作价赔偿徐敏峰112万元损失。2013年12月,毕慧、张子建因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法院,2015年4月,二审法院确认双方股权转让关系成立,张子建要求毕慧承担的公司债务,可以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新美锦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7日,法定代表人毕慧,公司股东毕慧、杨铭等。2012年9月18日,张子建与毕慧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毕慧将其持有的新美锦公司80%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张子建,协议签订后,张子建向毕慧支付10万元,余款90万元两年内付清,新美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毕慧负责,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日后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张子建负责。同日,张子建妻子仲银娥与杨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杨铭将其持有新美锦公司20%的股权以10万元转让给仲银娥,协议签订后,仲银娥向杨铭支付10万元,新美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杨铭负责,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日后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仲银娥负责。2012年9月20日,张子建与毕慧签订《江苏新美锦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备忘录》(以下简称9.20备忘录),其中约定:待指标下发后,张子建负责解决新美锦公司欠昆山徐总的2张直营店指标,毕慧不承担费用。2012年9月27日,张子建与毕慧签订《江苏新美锦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备忘录》(以下简称9.27备忘录),其中约定,待指标下发后,张子建负责解决新美锦欠昆山徐总的2张直营门店指标,还有1个指标由张子建协助解决。2012年9月24日,新美锦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子建,股东变更为张子建、仲银娥。股权变更登记后,张子建自述案外人徐敏峰找到新美锦公司称,2011年徐曾通过案外人钱某向毕慧支付5万元,并通过鼎颖硕经营部向新美锦公司汇款115万元(共计120万元),用于购买6个网吧指标,但只建成两个,要求新美锦公司退款并赔偿,同时徐敏峰到江苏省文化厅进行投诉。张子建要求被告就上述事件作出解释,故杨铭于2013年1月22日向张子建发送邮件,载明:“2011年10月徐敏峰与新美锦公司达成了共同发展6家门店的合作意向,但公司未收取徐敏峰任何费用,目前已建成两个门店,徐手中还有一个指标尚未完成选址工作,其余3个门店新美锦先行寻找其他合作伙伴,之后将再申请指标与徐敏峰继续合作”。而后张子建与徐敏峰就此事达成赔偿协议,徐敏峰于2013年4月1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毕慧委托钱某收取本人在昆山合作筹建网吧门店款112万元的全部转换成新美锦公司51%股份,其撤销所有投诉。2013年3月21日,新美锦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徐敏峰、王某、端木传刚,其中股东徐敏峰持有51%股权。2013年9月11日,徐敏峰将51%股权转让给凌骞。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鼎颖硕经营部向新美锦公司开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115万元,用途载明货款。该笔款于2011年12月12日进入新美锦公司账户,同日,新美锦公司的该账户支付毕慧115万元,用途载明“还借款”。2014年,毕慧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子建、仲银娥,要求支付剩余未付股权转让款90万元并承担利息,张子建以新美锦公司因被投诉买卖网吧指标而赔付112万元应由毕慧承担等理由抗辩,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备忘录系双方对新美锦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并不直接影响案涉股权转让款的确定,且张子建称倒卖网吧指标系违法行为,故其主张因买卖指标不成对外支付的赔偿款项应由毕慧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并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子建、仲银娥支付毕慧股权转让款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张子建、仲银娥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及备忘录中,并未确认毕慧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承诺案外人指标事宜而收取任何费用,杨铭在邮件中也明确告知张子建新美锦未收取过指标费用,如张子建坚持认为转让给徐敏峰的新美锦公司51%股权系赔偿毕慧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公司债务,其可以另行主张,并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12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子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及往来户明细、上海银行流水明细及转账凭证。证明鼎颖硕经营部于2011年12月7日向新美锦公司开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票面金额115万元,用途载明货款,新美锦公司的上海银行账户于2011年12月12日入账115万元,该账户于当日向毕慧转账115万元并载明“还借款”。2、证人钱某证言。2011年毕慧委托其代理新美锦公司来发展网吧业务,其将业务介绍给徐敏峰,徐敏峰拿出120万用于购买6个网吧指标,其帮助徐敏峰将钱支付给毕慧,其中5万元现金其直接交付给毕慧,另外115万元通过鼎颖硕经营部汇给新美锦公司,由于购买网吧指标是违法的,所以未签订协议也未出具收条。6个网吧指标建立成2个之后,其与王某、常利红均准备加入投资,但由于剩余4个指标一直未落实,所以我和王某的投资也未兑现,后由于徐敏峰的投诉等原因,张子建将新美锦公司51%股权赔偿给徐敏峰。3、证人王某证言。支付120万元购买指标款都是钱某具体操办的,用了鼎颖硕的账户,其只是听钱某讲的,具体情况不清楚。钱某让其拿出十万元参与过网吧投资,但后来其又把钱拿回来了,算不算投资过也弄不清。4、六份合作协议。2011年11月24日,常利红与新美锦公司签订6份《直营门店连锁加盟合作协议》,载明:选好具体地点,定好机器台数后,重新签订详细合同。落款处有常利红签字、新美锦公司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毕慧签名。5、承诺书。徐敏峰于2013年4月14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毕慧委托钱某收取本人在昆山合作筹建网吧门店款112万元的全部转换成新美锦公司51%股份,其撤销所有投诉。毕慧、杨铭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张子建的上诉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拟证明证人钱某在另案中就此事的证言与本案的证言有矛盾之处,张子建主张的损失数额前后不一致。上诉状载明“转让股权时承诺第三方的连锁网店三个指标共计60万元没有兑现,该损失应为股权转让前发生的损失”;开庭笔录载明“张子建申请钱某出庭,证明转让51%股权冲抵4个未发展指标的损失80万元”,此开庭笔录另载明钱某证言:“徐敏峰、常利红和我四个人想在昆山发展网吧,就和新美锦谈合作,当时筹划在昆山发展6家网吧,第1家很顺利,发展了2家后,因为出新政策停止了发展网吧。后来我们要求毕慧退款,毕慧去了美国找不到,我们只能找新美锦,最后张子建将51%股权赔给了我们,开始51%股权是徐敏峰名下,徐敏峰是我们几个的代言人,后来徐敏峰和我们商量将股权卖掉变现的,51%的股权包含王某在内,我现在不持有新美锦股份。”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子建及其妻子仲银娥与毕慧、杨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新美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前(即2012年9月24日)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毕慧、杨铭负责,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日后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张子建、仲银娥负责,张子建据此主张新美锦公司收取案外人徐敏峰建立6家网吧直营店的120万元指标款系毕慧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并要求毕慧、杨铭支付赔偿款112万元及利息。张子建举证的备忘录、合作协议、邮件等证据证明新美锦公司与徐敏峰之间存在建立6家网吧直营店的合作意向,但均未就收取费用作出约定或记录,证人钱某、王某证言拟证明通过钱某支付给毕慧5万元现金,通过鼎颖硕经营部转账115万元给新美锦公司,共计120万购买网吧指标款,但现金交付无收据,转账流水上记载的用途“货款”与证言所述得用途“购买网吧指标”相矛盾,同时数额也与徐敏峰在承诺书载明的“毕慧委托钱某收取本人在昆山合作筹建网吧门店款112万元”也相矛盾,并且王某证言称具体均系钱某操作,其只是听说,不清楚情况,而钱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故张子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徐敏峰曾在毕慧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支付了120万元购买网吧指标款。张子建主张毕慧、杨铭赔偿112万元损失,未提供损失依据和明细,其举证案外人徐敏峰出具的承诺书系单方承诺,就损失情况的证明力不足,且张子建在本案中陈述的损失数额112万元,与在毕慧诉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一案中抗辩的损失数额60万元、80万元相互矛盾,故张子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子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由张子建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张子建提供了新美锦公司2011年12月20日的记账凭证与银行存款日记账各一页,以此结合其他证据,证明钱某收取115万元网吧指标款汇给了新美锦公司,该款项不是设备购买款。被上诉人毕慧、杨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股权转让以后公司是由张子建控制,证据中并无毕慧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即使真实,这是新美锦公司与毕慧之间的内部账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张子建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是新美锦公司与毕慧之间的账务往来情况,与本案张子建与毕慧、杨铭之间的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如新美锦公司和毕慧之间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美锦公司在毕慧的股权转让给张子建之前是否存在涉案112万元的债务及毕慧、杨铭是否应向张子建承担支付涉案款项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子建主张其受让毕慧所持的新美锦公司的股权之前,新美锦公司对徐敏峰负有债务,其称徐敏峰给毕慧现金5万元及通过鼎颖硕经营部支付给新美锦公司115万元,毕慧不认可收到5万元。至于鼎颖硕经营部支付给新美锦公司的115万元,银行转账支票上记载该款项为“货款”,仅凭钱某前后不一的证言,不能推翻该款项为“货款”的书面记载。故张子建主张新美锦公司在毕慧的股权转让给张子建之前,因收取徐敏峰网吧指标款而存在112万元的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新美锦公司因收取鼎颖硕经营部货款,将款项支付给毕慧,如由此引发纠纷,相关利益主体可寻求合法途径予以救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退一步讲,如新美锦公司对徐敏峰存在债务,在毕慧、杨铭明确告知张子建其未收取徐敏峰款项,张子建却将其股权转让给徐敏峰以抵偿新美锦公司欠徐敏峰的债务,与毕慧、杨铭无关,杨铭、毕慧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张子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张子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永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王 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