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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覃昭和盗窃罪2016刑初137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3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住广西省柳州市柳南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2008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窜至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棠下村BRT公交站站台处,趁被害人赵某排队上车人多拥挤之机,盗走其放在裤袋里的一台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覃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夏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凡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