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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与何浩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何浩浩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2514号原告: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路1号秀厢大道秀厢四组湘水楼三楼南面9、10号场地,组织机构代码:69539926-4。法定代表人:班定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喜荣,男,汉族,1990年12月29日出生,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何浩浩,男,壮族,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原告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浩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喜荣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浩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将自购的桂A×××××汽车挂靠到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并签订一份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挂靠期为3年,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被告所挂靠的车辆保险于2016年4月11日到期,车辆年审于2016年4月份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公司办理车辆年审及续保,但被告无故拒绝,给原告的管理造成不便以及经济遭到不可估量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书;2、被告何浩浩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被告何浩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以原告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何浩浩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由乙方将自购一辆福田牌[车辆产权属乙方,但为便于开展经营,购车发票购货单位(人)、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统一写为“南宁昊大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桂A×××××,厂牌型号:BJ3062V3PDB-B2,发动机号:D12M3871978,车架号:LVBV3PDB4N048265,车身颜色:蓝色。挂入甲方进行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车辆产权属于乙方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营运;经营范围仅为公路普通货物运输;甲方提供代办规税费、保险、季检、年审等有偿挂靠服务,乙方必须按时来做年审及二级维护工作,若年审和二级维护超期不来办理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则须向甲方按月计交挂靠服务费80元;乙方累计3个月不缴纳服务费的,甲方有权视情况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期内车辆转让或承包或交付他人使用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车辆年审于2016年4月份到期,车辆保险于2016年4月11日届满。原告称其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车辆年审及续保,被告拒不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浩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车辆年审及保险到期后,未及时办理年审及续保,按约定该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市昊大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浩浩之间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关于车牌号为桂A×××××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浩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旭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奚川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