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4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江龙,李洋,罗磊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息,李江龙,李洋,罗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轻刑快审专用)(2016)粤0306刑初48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男。被告人罗某,男。上述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4日被羁押,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刑诉〔2016〕4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罗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及立功的从轻情节,及前科劣迹的酌情从重情节。被告人李某、罗某具有自首认罪的从轻情节。三被告人均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晓帅(兼)书记员 张 思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