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飞与程丽娟、裴益明、马进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程丽娟,裴益明,马进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596号原告:李飞,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程丽娟,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裴益明,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马进攻,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李飞与被告程丽娟、裴益明、马进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丽娟、裴益明、马进攻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承担逾期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2.要求被告裴益明、马进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由马进攻、裴益明担保,被告程丽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期满后,被告程丽娟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马进攻、裴益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程丽娟、裴益明、马进攻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合同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丽娟、马进攻、裴益明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丽娟向原告李飞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元,由于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进攻、裴益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故被告马进攻、裴益明承担的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2014年3月17日)后的2年。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被告,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马进攻、裴益明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丽娟偿还原告李飞借款3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马进攻、裴益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程丽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程丽娟、马进攻、裴益明负担。被告负担的11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