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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贾秋栓与赵鹏晓、赵朋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秋栓,赵鹏晓,赵朋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1209号原告:贾秋栓,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生,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晓,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生,住辛集市。被告:赵朋喜,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生,住辛集市。原告贾秋栓与被告赵鹏晓、赵朋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秋栓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被告赵鹏晓、赵朋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秋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鹏晓因资金紧张,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7月26日偿还,月利息为2%,2015年6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6月22日偿还,月息为2%,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起诉之日本息为28万元,要求被告赵鹏晓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朋喜对其中的2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如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没有道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应当支持。被告赵朋喜为被告赵鹏晓担保20万元,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鹏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贾秋栓的借款25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26日之前的利息为3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朋喜对其中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赵鹏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丽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