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大足区通桥镇新民6组朱能有等232人,蒋益宽等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其他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芳斌,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4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芳斌等232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杨芳斌,女,汉族,1952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诉讼代表人朱能有,男,汉族,1954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诉讼代表人蒋益宽,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双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北环二路东段1号。法定代表人周少政,区长。杨芳斌等232人因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1998〕22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北欧工业有限公司草皮生产综合开发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足区政府)征收重庆市大足区通桥镇新民六社全部集体土地。2012年9月20日,大足区政府作出大足府发〔2012〕57号《公告》,将征收土地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并将该公告在通桥镇新民六社予以张贴公示。杨芳斌等232人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大足区政府未经法定审批程序,征用杨芳斌等232人所在社集体土地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条第四款规定,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大足区政府举示的渝府地[1998]227号《批复》、大足府发[2012]57号《公告》、公示《公告》的照片2张、情况说明及工作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大足区政府征收杨芳斌等232人的土地是经过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作出《公告》,依法进行了公示。综上,大足区政府的征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杨芳斌等232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芳斌等232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芳斌等232人负担。杨芳斌等232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征地应当适用国务院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四条第十九项的规定,以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而确认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大足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大足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22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北欧工业有限公司草皮生产综合开发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证明本案涉诉征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2、大足府发[2012]57号《关于征收通桥镇新民村五、六社集体土地的公告》(简称《公告》);3、公示《公告》的照片2张、情况说明及工作人员身份证明。证据2-3,证明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后,大足区政府依法制作了相应公告,并在杨芳斌等232人所在村、社进行了公示、公告。对大足区政府举示的证据,杨芳斌等232人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作废的,征地批复在两年内未组织实施的,该批文就作废;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大足区政府取证方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杨芳斌等232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征收土地368.5亩;2、照片8张;证明大足区政府把土地强占后一直荒芜。对杨芳斌等232人举示的证据,大足区政府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照片模糊,无法确认拍摄地点,且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大足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杨芳斌等232人举示的证据1、2,因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本案中,大足区政府举示了渝府地[1998]227号《批复》、大足府发[2012]57号《公告》、公示《公告》的照片2张、情况说明及工作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大足区政府征收杨芳斌等232人的土地是经过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作出《公告》,依法进行了公示,其征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芳斌等232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芳斌等232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杨芳斌等232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谭秋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其涛上诉人名单郭德龙覃永彬郭章霞胡印王安蓉张泽英陈阳均吴文贵胡继英贺生菊唐中友胡中伦陈龙燕覃永生朱中华郭文福刘才琴王世芳陈庆贵陈素中朱中文郭文国王安树陈胜容郭文明朱同元朱能有郭章川曾庆莲李安双刘永书朱作贵罗洪秀黄秀明简理明蒋朝俊郭文彬龚仲平徐启刚王清文黄君辉杨兰郭文华朱凤姜学贵张尚明王定华郭文彬李连平朱秋菊胡代吉XX秀饶光富郑学会王安明朱帅吴玉彬谭天文龙泽光郭中福汪治琼李道素宋福才谭大田郭文伦郭文芬蒋世碧朱同强李世碧郭德福刘汉元罗敏郭文德朱作华宋六春郭文全郑应兰邹代荣赵训菊曾代祥宋六强黄代平饶光学沈元超郭文中陈明容喻正兰王廷珍朱中国郭盟郭章鹏朱勇王万凤郭文吉田德秀谭胜凤杨琴朱洪江胡代光汪礼琼朱中明郭文建杨芳斌郭文学周印郭章彪朱能德郭德全胡代全唐光容郭章华郭兴美胡中先郭文强谭正明胡代良郭章开王安桂瞿昌全胡邦义郭文竹蒋昌英蒋安全蒋莉王安六赵纯平陈永刚胡和心童成明郭英吴利贞蒋世兰郭文玉李孝群童良中宋信贤王帮强胡中果曾庆敏夏茂益童帮亮朱中兰胡怀凤XXX郭文举朱中帅郭文刚龚仲贵张晓来王安孝陈仁碧曾凡秀陈有超郭海波胡怀勇唐安文郭德方朱能国郭伟姜方明胡中华郭德贵兰祥容朱能才姚祖屏郭文淑陈行书杨远才郭鹏朱中菊蒋益宽郭万福胡和姣胡代中郭扬朱中平饶贵英罗贤梅覃永忠杨痕春郭章婷刘绍红谢良容汪流群陈显贵郭章路赵朝齐谭光影郭中华黄清容覃凌郭章燕唐冬梅谭大奎郭章正覃永学唐胡兰郭章科尹光福郭中伦沈尹谭大祥曾现友饶俊波郑学淑沈元华蒋云中刘代会饶光龙刘淑均尹伦贵郭德国郭文广郭文礼蒋宏徐元秋胡中贵罗超碧谢右志蒋益均胡中强胡和刚郭文龙蒋耳凤杨元芬尹光菊胡中云郭德良彭开英蒋尔娟胡中学郭文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