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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孔令春、孙宝艳、刘军、付艳梅、静广忠、姜秀丽、刘成义、孙喜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孔令春,孙宝艳,刘军,付艳梅,静广忠,姜秀丽,刘成义,孙喜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5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楠楠,该行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崔立娜,该行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孔令春,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孙宝艳,女,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军,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付艳梅,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静广忠,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姜秀丽,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刘成义,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孙喜凤,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孔令春、孙宝艳、刘军、付艳梅、静广忠、姜秀丽、刘成义、孙喜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崔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春、孙宝艳、刘军、付艳梅、静广忠、姜秀丽、刘成义、孙喜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孔令春与孙宝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孔令春、孙宝艳、刘军、付艳梅、静广忠、姜秀丽、刘成义、孙喜凤是一个联保小组成员。2011年4月1日,被告孔令春向邮储银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3.50%。贷款到期后,孔令春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孔令春、孙宝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663.41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1,874.36元,利息要求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军、付艳梅、静广忠、姜秀丽、刘成义、孙喜凤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令春、孙宝艳、刘军、付艳梅、静广忠、姜秀丽、刘成义、孙喜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孔令春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贷款利率为13.50%,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2、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孔令春、孙宝艳、刘军、付艳梅、静广忠、姜秀丽、刘成义、孙喜凤是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3、提交提交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存折复印件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孔令春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4、提交孔令春与孙宝艳,付艳梅与刘军、孙喜凤与刘成义、静广忠与姜秀丽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付艳梅与刘军、孔令春与孙宝艳,孙喜凤与刘成义、静广忠与姜秀丽合法夫妻关系。5、提交2016年2月20日嫩江县海江镇幸福村证明,证明被告孔令春、孙宝艳、刘军、付艳梅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不知去向,现下落不明。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孔令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3,537.77元。被告孔令春、孙宝艳、刘军、付艳梅、静广忠、姜秀丽、刘成义、孙喜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孔令春与孙宝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孔令春、孙宝艳、刘军、付艳梅、静广忠、姜秀丽、刘成义、孙喜凤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与孔令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孔令春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贷款年利率为13.50%,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向孔令春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孔令春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现被告孔令春、孙宝艳、刘军、付艳梅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孔令春、孙宝艳、刘军、付艳梅、静广忠、姜秀丽、刘成义、孙喜凤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孔令春理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孔令春所负债务是孔令春与孙宝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孔令春、孙宝艳共同偿还。被告孔令春、孙宝艳、刘军、付艳梅、静广忠、姜秀丽、刘成义、孙喜凤为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军、付艳梅、静广忠、姜秀丽、刘成义、孙喜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孔令春、孙宝艳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军、付艳梅、静广忠、姜秀丽、刘成义、孙喜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令春、孙宝艳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原告2016年1月29日前的借款本息3,537.77元,并给付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以1,663.4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军、付艳梅、静广忠、姜秀丽、刘成义、孙喜凤对被告孔令春、孙宝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军、付艳梅、静广忠、姜秀丽、刘成义、孙喜凤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令春、孙宝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700.00元、保全费280.00元,由被告孔令春、孙宝艳承担,被告刘军、付艳梅、静广忠、姜秀丽、刘成义、孙喜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高云松审判员  陶立新审判员  陈国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令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