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0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少波,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0510号原告:龚少波,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超,男,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巷村宋家宅XXX号。原告龚少波诉被告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文龙、人民陪审员张惠芳、陶义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少波的委托代理人冯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少波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3年11月27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明确2013年12月27日前归还,借期1个月,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息,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七点三计算违约金。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宋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明确2013年12月27日前归还,借期1个月,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息,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七点三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立下借据明确借原告40万元,约定了归还期限、利息和违约金。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时,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现原告将利息和违约金综合考虑后按年利率24%计息,可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少波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龚少波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0万元,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6元,由被告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龙人民陪审员 陶义才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