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边金国与黄庆刚、李显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金国,黄庆刚,李显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515号原告边金国,生于1964年2月8日,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被告黄庆刚,生于1982年4月18日,村民。委托代理人黄善友,村民。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李显政,生于1963年4月3日,村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原告边金国诉被告黄庆刚、李显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永宝、安妮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敬全、被告黄庆刚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友、被告李显政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金国诉称:2010年12月8日我同邻居刘立霞、王佑柱、詹永翔经过反复协商达成区域整体联建协议,约定以我们四人名义申报建房,四户原有房产面积一律打乱,按规划设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图纸统一建设。2012年9月28日、10月29日县规划局向我、刘立霞、詹永翔三户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12日县住建局向我们三户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我们三户联合建房。与此同时,王佑柱也获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房许可。此后,我与刘立霞的房屋由我施工建设,王佑柱与詹永翔的房屋由被告李显政和黄善友共同开发建设,2013年底各方房屋建设基本竣工。房屋建成后负一楼和公路路基之间有一狭长窄道需浇筑混凝土封顶形成人行道,李显政和黄善友开发建设的房前窄道已由二人浇筑封顶并封堵使用,而我在房前窄道上浇筑封顶时遭到被告阻拦,致使部分窄道未能完全封顶,但该窄道一直由我使用。在我使用过程中,被告以未封顶的窄道应归其使用为由多次对我进行妨碍,2014年被告先后两次在我负一楼防盗门前堆放木棒、鸡笼等杂物堵塞我防盗门,致使我负一楼到厕所的通道无法通行,给负一楼网吧的经营造成损失;2015年12月7日上午被告黄庆刚又用木棒将我负一楼防盗门堵塞,下午二被告又请人运来四车沙料倾倒在我防盗门前窄道场地上,致使我防盗门损坏、窄道场地被占,负一楼网吧到厕所的通道被完全堵塞无法通行。经向派出所报警、向社区反映均未得到解决,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清除堆放在我负一楼房屋门口的木棒,排除对我通行的妨碍并不得再行妨碍,由二被告赔偿我受损的防盗门或者予以修复。原告边金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边金国、刘立霞、詹永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边金国与刘立霞共建的房屋系行政主管机关许可后所建的合法建筑。证据三、郧西县国土资源局与边金国、刘立霞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边金国、刘立霞共建房屋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出让所得,边金国、刘立霞系合法使用该土地。证据四、边金国、刘立霞、王佑柱、詹永翔四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联片建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户协商一致将原有房屋面积一律打乱,按规划设计图纸统一联片建房,新建房屋与原有房屋无任何纠葛和牵连。证据五、边金国、刘立霞、王佑柱、詹永翔四户联片建房的规划设计图及外观效果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除规划许可四户建房使用的土地外,其他土地均属于市政公共用地,原、被告均不享有权利,被告更无妨碍原告通行的权利。证据六、原告代理人调查询问证人张某、王某笔录各一份、被告妨碍原告通行的现场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在原告负一楼防盗门前堆放木棒、沙料等杂物将原告防盗门损坏并堵塞,妨碍原告通行的事实。被告黄庆刚、李显政辩称:一、原告对其负一楼前的窄道场地不享有通行权,其负一楼在规划设计上没有门窗,造成原告通行权受阻的是原告违规开门的结果。二、原告负一楼前窄道场地的使用权已归被告享有,该窄道场地在新建房屋前是詹永翔的厕所和部分菜地,被告在与詹永翔合资建房时詹永翔已将该厕所及菜地让与给被告,故该厕所拆除后的场地应由被告享有使用权。三、被告没有为原告通行提供便利的义务,原告在负一楼开门本已违规,其目的是为了占有门前窄道场地,现又将违法权益寻求法律保护,这在法律上说不通,也不可能得到法律保护。四、原告主张的通行既不是其唯一必经通道,更不是历史遗留的通道,该场地是被告与詹永翔置换所得,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为其提供方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通行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庆刚、李显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显政、黄善友与詹永翔签订的合资合作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窄道场地原系詹永翔厕所,被告通过置换的方式取得,该厕所拆除后场地应由被告享有使用权。证据二、郧西县城关镇春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双方就争议的窄道场地使用权问题经社区调解未果。证据三、被告代理人调查询问证人罗某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让罗某从中帮忙协调,愿意出五六万元钱将该窄道场地让与给原告使用。证据四、边金国、刘立霞、王佑柱、詹永翔四户联片建房的规划设计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争议的窄道场地原系詹永翔厕所,詹永翔在与被告合资建房时将该厕所让与给被告,规划设计图并未将此规划设计在内,故厕所拆除后场地应由被告享有使用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庆刚、李显政对原告边金国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边金国对被告黄庆刚、李显政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边金国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被告黄庆刚、李显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的地基属出让的国有土地,但双方争议的场地不在地基面积范围内,合同出让的国有土地与该场地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四中的协议有瑕疵,虽然约定四户原有房屋面积一律打乱,但对没有用完的土地如何处理,该协议没有约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窄道场地属于市政公共用地,该场地在人行道和规划房屋之间,属于私人建设,不属于市政行为;认为证据六中原告的防盗门是否损坏被告不清楚,被告只是购买沙料后让倾倒在那里,如果防盗门损坏应由卖沙料人赔偿,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被告黄庆刚、李显政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原告边金国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即使协议真实,也被之后的建设规划许可和规划设计图纸所否定,事实上也只有被告与詹永翔签订协议,由詹永翔提供地基,被告才能与原告等人进行联建,否则被告根本没有地基与原告等人进行联建;认为证据二中的调解笔录不完整,无调解当事人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虽然提出质证意见,但实质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只是对场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场地的权属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归其享有,虽然该场地在新建前系詹永翔厕所,詹永翔在建新前又将该厕所让与给被告,但双方在联片建房时已将该厕所拆除,后行政主管部门又在双方原有地基基础上打乱面积,统一规划重新放线划定地基,故对原来多余的地基应当收归国家或农村集体所有,现双方对该场地的权属争执不下,属行政管理范畴,原、被告双方可通过行政方式确权,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刘立霞、边金国、詹永翔、王佑柱系邻居关系,2010年12月8日四户签订房屋拆迁联片建设协议书,约定以四人名义申报,原有房产面积一律打乱,按规划设计图纸和规划部门的批准统一对春桥村一组小河西路西侧原有的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各方达成一致并报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刘立霞、边金国、詹永翔、王佑柱将原有的房屋及附属物全部拆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按规划在小河西路西侧自南向北依次给刘立霞、边金国、詹永翔、王佑柱重新放线划定地基许可建房。建房手续完善后,刘立霞、边金国的房屋由边金国负责建设施工,詹永翔、王佑柱的房屋与李显政、黄善友合作开发建设,詹永翔、王佑柱负责地基,李显政、黄善友负责出资建设施工,2013年底各方房屋主体竣工,各方均建房地上六层、地下一层。房屋建成后,因该栋建筑与小河西路路基之间留有3.6M左右狭长地下窄道,后刘立霞、詹永翔、王佑柱分别将其房前地下窄道顶部浇筑混凝土与小河西路连接持平,并对地下窄道进行隔离封堵加以利用,后边金国对其房前地下窄道浇筑封顶时,被告以该地下窄道应由其享有使用权而予以阻拦,致使边金国房前地下窄道至今未封顶。另查明,边金国在新建房屋时已对其负一楼预留有大门至地下窄道,房屋建好后边金国将刘立霞房前地下窄道改造成厕所,负一楼租赁给他人开设网吧,并在自己负一楼预留大门处安装防盗门通往刘立霞房前窄道的厕所。2014年被告以边金国房前窄道应归其使用为由在边金国负一楼防盗门前堆放木棒等杂物,2015年12月7日上午被告黄庆刚再次堆放木棒等杂物堵塞边金国负一楼防盗门,同日下午二被告又购买部分沙料倾倒在边金国负一楼防盗门前窄道场地上,致使边金国负一楼网吧到厕所道路无法通行,原告边金国为此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彼此之间应当相互提供便利,不得妨害他人正常生活。本案中,原告在其自家房屋负一楼安装防盗门通往房前场地,并未妨害被告正常生活;而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原告防盗门前堆放木棒、沙料等杂物,堵塞原告防盗门致使原告负一楼到厕所无法正常通行,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通行。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房前窄道场地原系詹永翔厕所,詹永翔将厕所让与被告,厕所拆除后场地应归被告使用,被告没有为原告通行提供便利的义务,但詹永翔在建房时已与原告、刘立霞、王佑柱四户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原有房屋面积一律打乱,按照规划设计图纸和规划部门的批准统一建房,在詹永翔等人的旧房及地上附着物全部拆除后,行政主管部门也重新给詹永翔等人放线划定了地基,故对四户原来多余的地基应收归国家或农村集体所有,被告并不享有权利;另外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即使被告主张詹永翔将厕所让与给自己的事由成立,其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其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而被告截至目前并无登记机构向其发放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书,故被告对该建设用地仍然不享有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杂物、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房前场地应归其使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或修复防盗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明,且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防盗门系被告损害,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庆刚、李显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边金国负一楼的通行权益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即将其堆放在原告边金国负一楼防盗门前场地上的木棒、沙料等杂物予以清除恢复至通行状态。二、驳回原告边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边金国负担100元,被告黄庆刚、李显政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明星审判员 陈永宝审判员 安妮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林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