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字4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方洪、李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方洪,李晓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字41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地址:永康市九铃东路3090号。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胡盈丽,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洪,地址:永康市花街镇倪宅村牌楼下自然村*弄**号。被告:李晓平,地址:永康市花街镇倪宅村牌楼下自然村*弄**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方洪、李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方洪、李晓平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等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为21339.97元,之后罚息按年利率10.432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1749172);2、由被告方洪、李晓平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方洪、李晓平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金水湾13幢3单元1001室的不动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东城共字××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8)第35**号)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6年4月2日止,罚息自2016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0.4325%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付的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日,被告方洪、李晓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在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期间,可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方洪、李晓平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金水湾13幢3单元1001室的不动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8)第35**号),为被告方洪、李晓平的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27年4月1日,抵押最高额为215万元。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928**号。2015年4月1日,被告方洪、李晓平按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955%,按月付息,逾期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于当日发放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之后扣划了3000元),借款本金至今尚欠150万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洪、李晓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6年4月2日止,罚息自2016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0.432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6.955%计算至2016年4月2日止,罚息自2016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0.4325%算至款清之日止。扣除已付的3000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二、由被告方洪、李晓平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本案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就上述债务对被告方洪、李晓平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江南金水湾13幢3单元1001室的不动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8)第35**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字第928**号)在最高本金额21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6元,由被告方洪、李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