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文全与徐忠、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全,徐忠,杨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900号原告李文全。被告徐忠。被告杨丽丽(又名杨梅)。原告李文全诉被告徐忠、杨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杨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全诉称,2012年7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临时经营周转,2013年10月被告利用网银偿还了原告2万元。剩余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至今没有清偿。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忠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丽丽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忠、杨丽丽于2009年上半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该款一直未能偿还,两被告于2012年7月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文全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元)借款人:徐忠杨梅2012.7.6.(之前借条1张未撤作废!!)”。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梅身份证上的名字叫杨丽丽,两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偿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现只欠其借款本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徐忠、杨丽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原、被告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为7万元,原告自认两被告已经偿还2万元,尚欠5万元,这是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杨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文全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5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人民陪审员  唐崇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间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