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7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712号原告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皇岗商务中心1号楼6501,组织机构代码61886325-4。法定代表人李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波,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女,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上列原告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卓越置业集团(青岛)有限公司(下称青岛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署一份《卓越蔚蓝群岛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42600元,原告代被告向青岛公司支付购买卓越蔚蓝群岛107栋5单元802号房屋的剩余首期款;被告分二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其中,201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还款71300元,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还款71300元;被告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可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在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的,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借款金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短期贷款利率×4×逾期时间),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履行发生不能解决之争议的,三方同意将该争议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代被告向青岛公司支付卓越蔚蓝群岛107栋5单元802号房屋的剩余首期款142600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第一期应还款71300元,而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第二期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1300元及利息7986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2014年4月30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短期贷款利率的2倍);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的违约金为27120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同丙方)与被告(合同乙方)及青岛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卓越蔚蓝群岛借款协议》,与本案纠纷相关的内容如下:1、鉴于2012年6月28日,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18号卓越蔚蓝群岛107栋5单元802号房屋一套,并与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将以按揭贷款方式向甲方付清该房屋购房款;现乙方确定以向丙方借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部分首期款;丙方同意借给乙方142600元,即丙方代乙方向甲方直付剩余的首期款;2、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还款日期间,乙方归还前述借款的,可不向丙方支付利息;如乙方在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最后一期前未还清前述所借全部款项的,则丙方有权按照全部借款金额基数,按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公式: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4×逾期时间),乙方还应承担丙方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全部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3、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24个月内还款,每期偿还借款总额的二分之一:第一期在2013年4月30日前还款71300元,第二期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71300元。2012年8月3日,青岛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的预收购房款142600元。原告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第二期借款。原告还称,其为处理本案诉讼与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在本案庭前向该所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基本办案费用45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卓越蔚蓝群岛借款协议》、收据、房产产权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并依约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未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前述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付。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被告依约亦应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即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依照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而非加收利息,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1300元;二、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71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500元;四、驳回原告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煜坚(代)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