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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袁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同年7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杨帆、杨杰(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盗窃事宜来到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某一楼办公室,将该办公室内的一部联想牌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6元)和一部联想牌手提电脑(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201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杨帆、杨杰来到惠阳区新圩镇水岸花山旁某饭店,将该饭店的两条芙蓉王香烟及一批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烟酒价值合计人民币1530元)。2016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杨帆、杨杰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口某网吧对面盗走一辆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后三人驾驶该部摩托车行至新圩镇石岗下中学对面的一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一部黄色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正当三人意图将该车盗走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袁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辩称没有参与4月4日及4月7日的盗窃,电脑和酒是他们拿给其销售的,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杨帆、杨杰(均另案处理)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某一楼办公室盗走联想牌电脑2台(其中一台价值人民币1526元,另一台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破案后,缴回被盗电脑2台。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汪某报警,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6年4月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2016年4月4日8时30分许,我厂员称厂里(新圩镇长布村某一楼)的办公室被盗了两台联想牌电脑(一台是台式的,另一台是手提的),办公室的门锁没有被撬,但外墙上有个洞口,经查看监控,见到一名男孩进入办公室盗窃。3、证人���某的证言:大约在2016年3月份,我在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市场的易通电脑维修店内以500元向两名男子购买了两台联想牌电脑。经曾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袁某是卖电话给其的人。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某一楼办公室。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联想扬天S720电脑价值人民币1526元。6、监控照片、辨认笔录,显示2016年4月4日凌晨3时许,一男子到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某一楼办公室盗窃的过程。经被告人袁某辨认照片,确认是监控照片的人是同案人杨帆,当时其在外面看风。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在曾某的电话维修店内缴获电脑2台。8、同案人杨帆的供述:2016年3月份左右,我与杨杰、袁某到新圩镇长布村某一楼办公室盗窃了两台联想牌电脑,并将电话卖了骑三轮车的高价回收人员,得款300元。当时我去将通风扇推开后进去盗窃,杨杰和袁某在外面望风。经杨帆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袁某是与其一起盗窃电脑的人。9、同案人杨杰的供述:2016年4月初,我和杨帆、袁某到新圩镇长布村的一厂内盗窃了两台联想牌电脑,我们将盗来的电话以380元卖给了一位回收废品的人。经杨杰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袁某是与其一起盗窃电脑的人。10、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6年4月初,我和杨帆、杨杰到新圩镇长布村某盗窃了两台联想牌电脑,当时我和杨杰在外面望风,杨帆从通风口爬进去盗窃的。(二)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袁某伙同杨帆、杨杰(均另案处理)到被害人李某和经营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水岸花山旁某饭店,将窗户防盗网剪烂,进入店内盗走芙蓉王香烟2条、白酒5���、红酒1瓶(经鉴定,被盗的烟酒价值合计人民币153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缴获。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李某和报警,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李某和(某饭店老板)的陈述:2016年4月8日9时许,我饭店员工曾某辉打电话给我称他到饭店上班时发现大门被撬烂,厨房的窗户防盗网被剪烂,我到饭店内发现电脑和两条芙蓉王香烟、一批酒不见了,我即报警。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水岸花山旁某饭店。4、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新圩镇水岸花山旁某饭店被盗香烟及酒的种类、窗户被撬的情况,经被告人袁某辨认,照片上的物品(芙蓉王香烟2条、白酒5瓶、红酒1瓶)是其与杨帆、杨杰盗窃某饭店的;被撬的窗户是杨杰和杨帆弄开来而爬进去的,其当天站在窗户一边望风。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芙蓉王香烟2条及加州红酒1瓶、绎梁白酒2瓶、朗酒1瓶、茅台V**瓶、茅台商务酒1瓶共计人民币1530元。6、同案人杨帆的供述:2016年4月初,我与杨杰、“龅牙”到新圩镇一饭店内盗窃了一台假电脑、5瓶酒及两条芙蓉王香烟。7、同案人杨杰的供述:大约在2016年3月份,我和杨帆、不知名男子到新圩镇水岸花山旁一饭店内盗窃了一台假电脑、3瓶茅台酒、1条半芙蓉王香烟,后来电脑以110元被卖给了回收家具的人,香烟也卖了,我分得款40元,酒被我开了一瓶。8、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6年4月8日,我与杨帆、杨杰在新圩镇塘吓某水泥厂盗窃了一辆摩托车,我们驾驶该摩托车经过新圩镇水岸花山旁某饭店时,见店内没有灯亮着,觉得里面可能没人,于是我在饭店右侧望风,杨杰和杨帆用铁钳和螺丝刀把防盗窗弄断,两人从窗户爬进去,约半小时后,我见到杨杰从店门出来,杨帆叫我到窗户那里,把两条香烟、5瓶白酒、1瓶红酒及一台电脑递给我,后我们将大部分香烟和电脑卖掉,我分得款50元和3包芙蓉王香烟。(三)2016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杨帆、杨杰、王书军(均另案处理)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口某网吧对面盗走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元),四人驾驶该摩托车行至新圩镇石岗下中学对面的一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时,准备盗窃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元)时被抓获。破案后,缴获男装摩托车1辆及黄色女装摩托车1辆、铁钳1把。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被害人吴某报警,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6年5月1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2016年4月14日23时许,我将一辆黄色女装摩托车停放在新圩镇中国石化加油站旁边,第二天早上,我发现该摩托车被不见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一处。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时缴获红色男装摩托车(无牌照)1辆及黄色女装摩托车(无牌照)1辆、铁钳1把。经被告人袁某辨认,确认红色男装摩托车是其伙同杨杰、杨帆及另一名男子在新圩镇某网吧对面保安亭旁盗窃来的;黄色女装摩托车其伙同杨杰、杨帆及另一名男子在加油站旁准备盗窃的摩托车;铁钳是其与杨杰等人盗窃所用的工具。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元;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元。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5日,公安人员在新圩镇石岗下新圩中学对面加油站布控抓获被告人袁某等人。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8、惠阳三和医院检查报告单、惠阳区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体检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袁某入所时体表正常,无不适,无异常。9、同案人杨帆的供述:2016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我与杨杰、袁某及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在新圩镇塘口村某网吧对面一保安室旁盗窃了一辆男装摩托车,我们四人驾驶该摩托车离开,行至新圩镇石岗下中学对面加油站时,发现有一辆黄色的摩托车,准备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10、同案人杨杰的供述:2016年4月15日凌晨3时30分许,我和杨帆、袁某及一不知名的男子在新圩镇塘口村某网吧对面一保安室旁边盗窃了一辆男装摩托车,我们驾驶该摩托车行至新圩镇石岗下中学对面加油站,发现有一辆黄色的摩托车,还没有开始动手就被公安人员抓获。11、同案人王书军的陈述:2016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我和杨杰等四人在新圩镇塘口部队旁边的摩托车修理店对面,由杨杰翻墙进去用铁钳偷了三辆自行车,后举过墙头递给我们,我们骑着自行车经过塘口大门时见到一辆白色小轿车停在路边,杨杰用螺丝刀砸开前车窗,爬进去但没找到有价值的东西,然后我们经过塘口某网吧对面时,发现保安室旁有一辆男装摩托车,没有锁大锁,我在路边望风,他们三人把电源锁线剪开再接上发动,我们驾驶该摩托车离开,把自行车放在那里,行至新圩镇石岗下中学对面加油站时,发现有一辆黄色的摩托车,还没有动手就���公安人员抓获。1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6年4月15日凌晨,我和杨帆、杨杰及一名贵州籍男子在新圩镇塘口某网吧对面盗窃了一辆男装摩托车,我们驾驶该摩托车至新圩镇石岗下加油站旁边发现一辆黄色女装摩托车,我们下车后准备剪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辩解,经查:1、被告人袁某参与2016年4月4日及4月7日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杨帆及杨杰的供述、被告人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袁某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被告人袁某���能提供其遭受刑讯逼供的相关证据或者线索,且公诉机关出示了袁某入所健康检查表,显示袁某入所时体表无伤痕,故袁某认为公安机关取证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袁某以评估价退赔被害人李仕和人民币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理审 判 员  马慧强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