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692号原告: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康合伍,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务工。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合伍,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相隔大概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被告脾气暴躁且被告无生育能力等等,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周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3,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底举办婚礼,201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婚后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消极影响,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安文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