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霞等人与耿小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静,李月,李杰,李印,李霞,李平,耿小光,金鑫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8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静,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月,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杰,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印,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霞,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平,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耿小光,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鑫(李霞丈夫),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镇。再审申请人李静、李月、李杰、李印、李霞、李平因与被申请人耿小光、金鑫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兴民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静、李月、李杰、李印、李霞、李平申请再审称,1.李万才去世后,其子女为其遗产即诉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和共有人,金鑫作为女婿无权处分诉争房屋,金鑫与耿小光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错误;2.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错误;3.耿小光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李静、李月、李杰、李印、李霞、李平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静、李月、李杰、李印、李霞、李平基于继承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金鑫(李霞丈夫)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诉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金鑫与耿小光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李静、李月、李杰、李印、李霞、李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静、李月、李杰、李印、李霞、李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晓磊代理审判员 王佐玲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