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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游海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宋常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娟,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爱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郝学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静波,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启智,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游海军,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一迪,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玮,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晟小贷公司),原审被告游海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娟、祁爱玲,被上诉人德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波、秦启智,原审被告游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德晟小贷公司(贷款人)与游海军(借款人)、诺得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德晟借字2013第05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游海军向德晟小贷公司借款80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3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诺得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以诺得公司经销的“雷诺”牌机动车合格证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动产质押清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处有借款人游海军的签字,担保人诺得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游海军的签名及担保人朱超峰的签字;合同后附动产抵押清单,抵押物为30辆“科雷傲”不同型号的机动车合格证。同日,德晟小贷公司与诺得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诺得公司上述质权暂作价900万元,最终以质权实现时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有出质人诺得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游海军的签名。诺得公司给德晟小贷公司出具借款质押承诺书一份,载明愿意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落款处有诺得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游海军的签名。同日,德晟小贷公司向游海军转款800万元,游海军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2月13日,德晟小贷公司给诺得公司出具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载明游海军所欠的四笔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17日,德晟小贷公司向游海军出具借款本息确认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7月30日,游海军欠德晟小贷公司本金800万元,利息956000元,游海军签了名。2015年8月13日,德晟小贷公司向诺得公司出具催告函,载明游海军的欠款情况,诺得公司工作人员潘璟签收。后游海军和诺得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德晟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游海军给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248000元(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156天,月利率30‰,800万×30‰×156天=1248000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诺得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由游海军和诺得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游海军的代理人陈述,对确认函及担保责任履行通知书上游海军的签字需要核实,庭审后,该代理人确认游海军的签名属实。原审法院另查明,诺得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是游海军。2013年7月29日,诺得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经销的“雷诺”牌机动车合格证为游海军在德晟小贷公司处的8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股东游海军、朱超峰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名。2015年6月1日,诺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常宝。庭审后,诺得公司未申请印章鉴定。原审法院还查明,截止2015年7月,游海军总共还款22110400元。德晟小贷公司自认该笔借款出借后,游海军按月息33‰偿还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4月24日,20个月零24天,偿还本案利息5491200元,其余款项系偿还其他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德晟小贷公司与游海军、诺得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德晟小贷公司向游海军提供了借款800万元,但游海军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已构成违约。关于德晟小贷公司主张游海军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诉请。因游海军与德晟小贷公司之间有多笔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且在2015年7月17日的确认函上,明确载明尚欠本金800万元,应以确认函为准。游海军辩解已向德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德晟小贷公司自认该笔借款游海军按月息33‰偿还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4月24日20个月零24天,偿还利息5491200元,因该利息已偿还,但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将超付的利息扣减本金,对于未超出36%的部分,因已履行,原审法院不予调整。超付499200元【(800万元×月息33‰×20个月零24天=5491200元)-(800万元×年息36%×20个月零24天=4992000元)=499200元】,所以尚欠本金7500800元(800万元-499200元),游海军应偿还德晟小贷公司本金7500800元。关于德晟小贷公司主张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虽然确认函载明欠利息956000元,但该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实际游海军偿还至2015年4月24日,故德晟小贷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德晟小贷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偿还,游海军辩解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德晟小贷公司主张诺得公司的担保责任。诺得公司与德晟小贷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诺得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以诺得公司经销的“雷诺”牌机动车合格证提供担保。诺得公司用车辆合格证提供质押,该约定名为质押担保,实际为诺得公司以车辆合格证的形式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德晟小贷公司主张保证担保责任,应予支持。诺得公司辩称该公司印章不属实,虽然诺得公司对印章不认可,未申请鉴定,但在所有的法定代表人处,游海军作为诺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有签字,即使印章不属实,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公司应对游海军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诺得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游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德晟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50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诺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游海军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德晟小贷公司负担7581元;游海军、诺得公司负担73955元(上述款项德晟小贷公司已预交,游海军、诺得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支付德晟小贷公司)。宣判后,诺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诺得公司与德晟小贷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确定的担保方式是,名为质押担保,实为以车辆合格证的形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认定事实错误。1.针对游海军与德晟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诺得公司与德晟小贷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出质人愿为质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质押权标的物为机动车合格证,实际交付的也是机动车合格证。根据合同内容,双方欲设立的是权利质权,在无需办理出质登记的前提下,如暂不考虑以机动车合格证出质的合法合规性,则自双方实际交付之日起,质押权设立,合同生效。如最终游海军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诺得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诺得公司自始未表示出任何愿为游海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亦未就此达成合意,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保证合同,且原审中德晟小贷公司亦认可双方设定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此外,除本案外,在同一时期内,游海军与德晟小贷公司之间还存在另外几笔借款关系,签订有《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诺得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同一时期内,德晟小贷公司向游海军提供借款时,均由诺得公司提供担保,但诺得公司与德晟小贷公司约定的担保方式既有保证担保,又有以车辆合格证提供的质押担保,双方对不同担保方式分别签订有《保证合同》与《权利质押合同》,签订不同性质的担保合同足以表明德晟小贷公司清楚无误地知晓不同合同性质项下采取的担保方式不同。况且,德晟小贷公司是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专门从事金融放贷业务的贷款公司,其对担保方式的认知程度,从提供的《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中可窥一斑。原审法院不顾《权利质押合同》内容,甚至无视德晟小贷公司也以《权利质押合同》证实与诺得公司之间存在质押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任意解释,认定诺得公司在《权利质押合同》的约束下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认定错误。2.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标的只能由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创设。机动车合格证既非权利凭证,亦无财产属性,显然不是《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法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诺得公司与德晟小贷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车辆合格证也不是《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以车辆合格证设定权利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权利质押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德晟小贷公司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要求诺得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诺得公司与德晟小贷公司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只是由于车辆合格证不是法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而导致质权未设立,合同无效,故诺得公司不受无效合同约束。诺得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形式不是质押担保责任,更不是连带保证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确认对于合同无效诺得公司与德晟小贷公司均有过错,且德晟小贷公司作为专门经营民间借贷业务的公司,理应对何种物品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有明确的认知,况且海关部门在机动车合格证上明确警示不得以合格证进行抵押。然双方最终仍以机动车合格证为标的设定了质权,因此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德晟小贷公司明显存在更大的过错,故作为担保人的诺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三)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诺得公司应对游海军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没有证据支撑,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借款系游海军个人借款,与诺得公司经营无关,且德晟小贷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自始未提供证据证明游海军将上述所借款项用于诺得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审法院不能仅凭德晟小贷公司一家之言,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游海军的借款行为是其代表公司进行的经营行为,从而判令诺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诺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游海军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德晟小贷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德晟小贷公司答辩称,诺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诺得公司与德晟小贷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时约定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诺得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以其经销的“雷诺”牌机动车合格证提供担保。诺得公司用车辆合格证提供质押,该约定名为质押担保,实际为诺得公司以车辆合格证的形式自愿为游海军借款800万元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在游海军不履行债务时,诺得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晟小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并且能够与诉讼主张相互印证,诺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诺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游海军答辩称,机动车合格证不是权利凭证,将其作为权利质押标的,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质押权未依法设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诺得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的是保证担保还是质押担保;2.诺得公司以汽车合格证提供担保的效力;3.诺得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责任的范围。关于焦点1.诺得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何种担保的问题。根据德晟小贷公司与游海军、诺得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德晟小贷公司与诺得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以及诺得公司出具的《借款质押承诺书》和《股东会决议》反映,诺得公司是以其经销的“雷诺”机动车合格证提供质押担保,合同后附了质押的机动车合格证编号清单,且德晟小贷公司和诺得公司均认可清单中的全部机动车合格证已实际交付德晟小贷公司保管。从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的情况看,诺得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的是质押担保,没有证据证明诺得公司与德晟小贷公司达成了诺得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两方约定诺得公司名为提供质押担保,实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故上诉人诺得公司提出其为案涉债务提供的是质押担保,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诺得公司以机动车合格证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诺得公司是以其经销的“雷诺”机动车合格证提供质押担保。而机动车合格证(货物进口证明书)是汽车生产厂家随车配发的证明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格式化证明),该合格证上明确注明此证明仅供向公安机关办理车辆牌照使用,不作抵押等其他用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可以出质的权利,机动车合格证不属于财产权利凭证,不能够变价处分,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德晟小贷公司与诺得公司虽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设定质押,但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诺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合格证不属于法定的可以出质的权利种类,不能成为质押权标的,故《权利质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庭审中,德晟小贷公司主张诺得公司名为以机动车合格证提供质押,实际是以合格证所载车辆提供质押。但经查,德晟小贷公司与诺得公司签订的是《权利质押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是以诺得公司经销的“雷诺”机动车合格证提供质押担保,且实际交付德晟小贷公司保管的也是机动车合格证,诺得公司并未将车辆本身或是车辆所有权凭证交付德晟小贷公司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德晟小贷公司主张诺得公司是以机动车合格证所载汽车提供质押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诺得公司提出《权利质押合同》属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诺得公司对案涉债务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诺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标的,故《权利质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德晟小贷公司和诺得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在机动车合格证明确标注有该合格证不得作抵押等其他用途使用的情况下,仍就该合格证设立质押,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诺得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游海军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二审中,上诉人诺得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游海军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也未就本案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就诺得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游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海军追偿”;三、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部分不超过游海军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贺兰县德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581元;游海军负担37152元;宁夏奥立升诺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3元,由游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军代理审判员  李鼎鼎代理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琴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