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左畴基与钟国武、李华生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畴基,钟国武,李华生,钟国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畴基,男,1951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国武,男,1960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强,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生,男,1962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国龙,男,1964年出生。上诉人左畴基因与上诉人钟国武及被上诉人李华生、钟国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畴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上诉人钟国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华生、钟国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左畴基上诉及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羊群租赁合同》第8条约定:“若乙方违约,必须按当时羊的市场价格再加上30%的违约金如数赔偿甲方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464000元经济损失不予保护错误;2、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上诉人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鉴定费2000元未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除赔偿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外,再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鉴定费466000元。钟国武上诉及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钟国武并未违约,是左畴基在合同到期后未与钟国武交接羊群,构成违约,钟国武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左畴基的原审及二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华生、钟国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左畴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9月20日,左畴基与钟国武签订了《羊群租赁合同》,由钟国武租赁左畴基的母羊200只、种公羊12只。李华生、钟国龙为钟国武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左畴基将约定的羊只交给了钟国武。2013年9月20日,钟国武以羊折价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54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的羔羊至今未交付。合同期满后,钟国武未履行返还羊只义务,经左畴基多次与钟国武协商未果。现左畴基诉至法院,要求钟国武赔偿603200元,其中:①因钟国武无法返还租赁的母羊200只和种公羊12只折价赔偿344000元,计算方法:200只(母羊)1600元/只=320000元、12只(种公羊)2000元/只=24000元,合计344000元;②钟国武支付两年的租赁费羔羊120只折价为120000元,计算方法:60只(2014年28公斤羔羊)1100元/只=66000元、60只(2015年28公斤羔羊)900元/只=54000元,合计120000元;③钟国武承担违约金139200元,计算方法:[344000元30%]+[120000元30%]=139200元;2、李华生、钟国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左畴基与钟国武签订了《羊群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左畴基将其所有的200只母羊及12只种公羊交给钟国武,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钟国武每年9月20日交给左畴基60只体重在28公斤以上的羔羊;期间一切生产经营费用由钟国武自行承担,因自然灾害、中毒、丢失羊只等造成损失均由钟国武负担;合同期满后十五日内,钟国武应按优质羊的标准将200只母羊及12只种公羊还给左畴基;李华生、钟国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钟国武违约,必须按当时羊的市场价格再加30%如数赔偿左畴基。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左畴基按约将羊只交给了钟国武。合同期满后至今,钟国武未将200只母羊及12只种公羊交还给左畴基,也未将2014年度的60只羔羊和2015年度的60只羔羊交给左畴基。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至10月5日期间市场上优质母羊的价格为每只1600元、种公羊的价格为每只2000元;2014年9月20日体重28公斤(毛重)以上的羔羊价格为每只1100元,2015年9月20日体重28公斤(毛重)以上的羔羊价格为每只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左畴基与钟国武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羊群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钟国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和交付羊只,其不履行返还和交付羊只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左畴基要求钟国武赔偿羊只折价款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内容如标的、期限、价款等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由于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当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本案左畴基将合同约定的返还羊只及交付羔羊变更为羊只折价款要求钟国武赔偿,属于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发生变更内容的效力,但钟国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按合同约定给左畴基还羊和交付羔羊,显然双方对变更标的物没有协商一致。因左畴基未提供证据证明钟国武不能返还羊只和交付羔羊时可以折价赔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变更,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左畴基要求钟国武赔偿违约金139200元的主张,计算方法:[〔(200只(母羊)1600元/只)+(12只(种公羊)2000元/只)〕30%]+[〔(60只(2014年的羔羊)1100元/只)+(60只(2015年的羔羊)900元/只)〕30%],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左畴基要求李华生、钟国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虽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李华生、钟国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20日,李华生、钟国龙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左畴基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其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钟国武反驳称,其与左畴基没有约定不能还羊时将折价赔偿羊款,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和交付羊只,其反驳意见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钟国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左畴基违约金139200元;李华生、钟国龙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左畴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2元,由左畴基负担7563元,由钟国武负担2269元。申请保全费2620元,由钟国武负担,李华生、钟国龙对钟国武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左畴基与钟国武签订的《羊群租赁合同》第8条约定:“若乙方(钟国武)违约,必须按当时羊的市场价格再加上30℅的违约金如数赔偿甲方(左畴基)经济损失,若乙方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负责全额赔偿。”二审中,左畴基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的请求,其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为69600元。本院认为,左畴基与钟国武签订的《羊群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钟国武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20日前交付体重达到28公斤/只以上的羔羊60只;未在2015年9月20日前交付体重达到28公斤/只以上的羔羊60只;未在合同期满(2015年9月20日)后十五日内按优质羊的标准将200只母羊及12只种公羊交还左畴基,钟国武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其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中,虽然钟国武反驳主张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和交付羊只,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但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钟国武也没有履行交付行为。2014年9月20日至今已近两年,期间,羊只的价格出现较大变动,继续履行交付羊只已经不能实现左畴基签订合同的目的。左畴基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左畴基主张赔偿羊款46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改判。由于左畴基在二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的请求,结合钟国武的违约情形及给左畴基造成的实际损失,钟国武应当赔偿左畴基违约金69600元。钟国武主张其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左畴基在合同到期后未交接羊群,构成违约。由于钟国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钟国武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左畴基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对于鉴定费2000元未予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鉴定的产生系因钟国武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和交付羊只,结合钟国武的违约行为对左畴基造成损害的客观事实,鉴定费由钟国武负担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左畴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钟国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左畴基羊款464000元;三、上诉人钟国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左畴基违约金69600元;四、被上诉人李华生、钟国龙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左畴基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32元,申请保全费262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钟国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4元(左畴基已预交8290元,钟国武已预交3084元),由上诉人钟国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燕审判员 于 新 玲审判员 石 红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维娜拉·索胡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