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魏东与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东,李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490号原告魏东,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马文忠,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华,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魏东诉被告李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贵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东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1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李淑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主要内容有:今借到魏东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借款人李淑华,2014年6月9日;今借到魏东现金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李淑华,2015年2月13日。以上证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就应当承担还本义务。因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魏东借款本金14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贵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力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