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铮(曾用名宋铮),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2011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铮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苏铮在青山区赵家营子,通过手机给被害人姜某某支付房租,借用被害人姜某某的手机绑定其建设银行卡,将被害人姜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6,000元转走。2、2015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苏铮在昆区友谊大街与林荫路交叉口昆仑国际6楼准备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缴获毒品疑似物10.19克。经检验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苏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铮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对被告人苏铮数罪并罚。被告人苏铮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苏铮辩称,1、对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2、侦查部门扣押的毒品是自己用于吸食的毒品。之所以去昆仑国际是给杨某某还钱,并非贩卖毒品。3、侦查部门在讯问过程中刑讯逼供,案卷证据属于非法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苏铮在包头市青山区赵家营子以帮助被害人姜某某绑定银行卡、开通微信支付为由,将被害人姜某某银行卡中的6,000元转至自己的银行卡。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苏铮亲属通过被害人姜某某的女儿退还全部赃款。2、2015年12月23日晚,杨某某给被告人苏铮打电话索要欠款,被告人苏铮提出欲用毒品抵顶借款;杨某某同意,双方约定1克冰毒抵顶200元借款。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苏铮按约定到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与林荫路交叉口昆仑国际6楼准备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苏铮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0.19克。经检测,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姜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苏铮以每月600元的价格租用其位于青山区赵家营子的房间。2015年12月2日凌晨,其找苏铮催要房租时,苏铮称:现金只有400元,剩下的房租通过微信以转账方式支付,其同意。随后,苏铮以帮助开通微信支付为由,要了自己的手机、身份证以及银行卡,并帮助自己设定了密码后离开。过了一会,自己收到存入200元的短信提示。经查询,发现余额不对,且有6,000元被转走,即报案。2015年12月3日中午,苏铮女友李某某通过自己的女儿退还6,000元;2、证人证言。⑴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凌晨,其与男朋友苏铮在租住的位于青山区赵家营子房间时,房东敲门催要房租,并让苏铮帮助开通微信支付;苏铮帮助房东绑定后,2人去上网、吃饭。第二天上午,与苏铮在医院给父亲陪床时,房东的儿子打电话说,苏铮从房东的银行卡中转走6,000元,如不偿还即报警。其与宋铮询问得到证实后,筹集6,000元通过房东的女儿进行了退还;⑵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本人曾用名叫王某。与苏铮系朋友。苏铮也有两个名字,一个叫苏铮,另一个叫宋铮,苏铮手机号码为159****7569。2015年12月18日,苏铮向自己借款200元。2015年12月23日,给苏铮打电话索要欠款,苏铮表示用毒品顶账,并答应给个“足的”;自己同意,双方就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4日零时许,其按约定到昆仑国际等侯苏铮,苏铮坐电梯刚到6楼即被侦查人员抓获;⑶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3日晚,与苏铮吃饭后一同去了团结大街与鞍山道交叉口处,苏铮下车打电话,过了约1个小时左右,“二旦”过来给苏铮送了一些东西,苏铮拿上后返回车上。又让自己与其到昆仑国际找杨某某(曾用名王某),刚到6楼即被侦查人员抓获。并从苏铮身上扣缴毒品。同时证实对苏铮到昆仑国际贩毒之事并不知情;3、书证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户名姜某某卡号6227************570银行卡于于2015年12月2日被转出6,000元的事实;4、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友谊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及短信截图,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害人姜某某手机上提取建行客服发送其帐户收入200元的事实;5、书证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2月23日22时41分许,杨某某使用号码156****0421的手机多次与被告人苏铮的手机号码159****7569进行通话的事实;6、辨认笔录。⑴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友谊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罗某的见证下,将10张不规则排放的男性照片让李某某进行辨认,李某某指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苏铮;⑵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友谊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孔某某的见证下,将10张不规则排放的男性照片让杨某某进行辨认,杨某某指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是被告人苏铮;7、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友谊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侦查人员在昆仑国际6楼将被告人苏铮抓获;8、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友谊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重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在张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苏铮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毛重10.25克,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9、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友谊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毒品称重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在毒品持有人苏铮、见证人祝某在场确认下,经称量,从被告人苏铮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净重10.19克;10、书证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包)公(理化)鉴字[2015]346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友谊大街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及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友谊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苏铮系吸毒成瘾人员;12、书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铮于2011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3、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苏铮,曾用名宋铮,出生于1992年11月3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百大楼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客户预留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苏铮使用银行卡登记手机号码159****7569;15、书证包头市昆都仑区医院健康体检中心体检报告及同步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苏铮入所体检身体正常;16、被告人苏铮讯问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3日22时许,给杨某某(曾用名王某)打电话准备偿还其200元欠款。杨某某称欲购买200元的冰毒,由于自己本身也想卖冰毒即同意。并与杨某某约定用1克冰毒抵顶200元欠款。购买冰毒后,按约定到昆都仑国际准备与杨某某见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QQ公寓的老板娘姜某某敲开其租住的位于青山区赵家营子某公寓房门催要房租,并让自己帮助下载支付宝软件;其同意并帮助姜某某开通了威信支付,绑定银行卡。且以微信支付的方式给姜某某交了200元的房租,同时将姜某某银行卡上的6,0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第二天,姜某某的女儿打电话说已经报警,其女友李某某通过姜某某的女儿给姜某某退还6,000元。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铮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铮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用毒品抵债的方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对被告人苏铮数罪并罚。被告人苏铮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苏铮辩称去昆仑国际是为了给杨某某还钱,并非贩卖毒品。侦查部门在讯问过程中刑讯逼供,案卷证据属于非法证据的意见。经查,侦查部门在侦办该案过程中,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入监时体检报告结果正常。且公诉机关出具的核查证据排除了侦查部门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的行为,故本案证据不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同时,被告人在侦查部门所作讯问笔录,明确表示准备用200元的毒品抵顶杨某某欠款,且该供述与杨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用毒品抵债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晓莲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思 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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