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史灿辉、孔彩贤等与东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灿辉,孔彩贤,何灼然,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行初20号原告:史灿辉,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孔彩贤,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何灼然,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维东,市长。委托代理人:林伟忠,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英臻,东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妙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荣,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灿辉、孔彩贤、何灼然(以下简称“史灿辉等三人”)不服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24日分别向被告东莞市政府、第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东莞市政府、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亦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与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灿辉等三人,被告东莞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林伟忠,第三人东莞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方妙娇、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第三人东莞国土局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法应予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鉴于第三人东莞国土局已于2016年4月21日撤销了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且已作出新的答复,已无撤销并责令第三人东莞国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为由,确认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案涉复议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如下: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二、《行政复议受理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东莞市政府依法受理并要求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作出回复;三、《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第三人东莞国土局答复拟重新向原告作出回复;四、东国土资函〔2016〕78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作出新的答复,并撤销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五、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东莞市政府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史灿辉第三人诉称:2016年3月7日,原告对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不服,依法向被告东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4月29日,被告东莞市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是回复确认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5〕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对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违法行为没有依法查处,对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并没有依法查办。被告东莞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提起行政诉讼,恳请判如所请。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东莞市政府属于行政不作为;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莞市政府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东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东府行复〔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东莞市政府只是回复确认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对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违法行为没有依法查处,对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没有依法查办;三、《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向第三人东莞国土局申请公开大步村集体土地146.1亩的相关征地信息、农用地转用报批资料及转用批复的文书;四、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第三人东莞国土局没有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却以大步村13.1313公顷地块的信息回复,答非所问。被告东莞市政府答辩称:原告不服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东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东莞市政府依法受理该申请并要求第三人东莞国土局提交答复意见。2016年3月21日,第三人东莞国土局提交答复称所公开的政府信息确有不当,拟重新向原告作出回复,但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6年4月21日,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作出新的答复,并撤销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第三人东莞国土局未提交当初作出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法应予撤销。鉴于第三人东莞国土局已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新的答复,并自行撤销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被告东莞市政府已无撤销该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的必要,故被告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综上,被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第三人东莞国土局述称:原告不服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信息公开事宜,被告东莞市政府已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不服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向被告东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东府行复〔2016〕8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确认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当并拟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所以未向被告东莞市政府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东莞国土局在复议期间经核查,确认因对涉案地块范围认定有误导致答复不当,经重新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东国土资函〔2016〕78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撤销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对原告的申请重新答复。被告东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但鉴于第三人东莞国土局已自行撤销原答复并作出新的答复。被告东莞市政府已无撤销原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必要,因此,作出东府行复〔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第三人东莞国土局在复议机关做出复议决定前自行纠正,复议机关针对原告就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复议申请,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该答复违法,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不服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信息公开事宜,被告东莞市政府已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东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三人东莞市国土局应被告东莞市政府的要求提交答复意见,答复被告东莞市政府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确有不当,拟重新向原告作出回复;二、东国土资(执法)函〔2016〕78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EMS邮寄单一份,证明被告东莞市国土局于2016年4月21日,对原告作出新的答复东国土资函〔2016〕78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且撤销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已经将新答复邮寄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东莞市政府与第三人东莞国土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以及证据三的三性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确认,对其合法不确认,因为已被撤销。原告对被告东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行政复议答复书》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东国土资函〔2016〕78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三性不确认。第三人东莞国土局对被告东莞市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确认。原告对第三人东莞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一《行政复议答复书》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不确认;对证据二当中的东国土资函〔2016〕78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三性不确认;对当中的邮寄单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被告东莞市政府对第三人东莞国土局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虽然原告对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6〕78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三性不予确认,但第三人东莞国土局确已作出该答复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而原告对EMS邮寄单的真实性又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东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四以及第三人东莞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二,即前述78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东莞国土局申请公开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相关地块的16项征地信息、8项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资料及转用批复的文件文书。2016年2月4日,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作出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原告对此不服,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东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3月11日,被告东莞市政府决定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并在随后分别向原告、第三人东莞国土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3月22日,第三人东莞国土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表示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确有不当,拟重新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6年4月21日,第三人东莞国土局针对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东国土资函〔2016〕78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明确撤销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就原告的相关申请作出了重新答复,同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6年4月29日,被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第三人东莞国土局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法应予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鉴于其于2016年4月21日撤销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重新作出了答复,已无撤销并责令第三人东莞国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为由,确认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2016年5月2日、5月9日,被告东莞市政府分别向原告、第三人东莞国土局送达东府行复〔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国土行政复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东莞市政府作为第三人东莞国土局的本级人民政府,针对第三人东莞国土局就原告举报反映问题的函复处理意见享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被告东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予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东府行复〔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东莞国土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东莞市政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的执法主体适格,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第三人东莞国土局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其作出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前述援引条文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鉴于在被告东莞市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前,第三人东莞国土局已作出东国土资函〔2016〕78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自行撤销了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就原告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进行了答复,若再行按照前述规定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已无可撤销的内容,且判决重新履行亦无任何意义,故被告东莞市政府最终作出东府行复〔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东莞国土局作出的东国土资函〔2016〕268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并无不妥。原告诉请确认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属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需要向原告说明的是,被告东莞市政府作出前述确认违法复议决定,系缘于已没有作出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客观基础,但其性质相当于被诉的原行政行为无论在合法性上还是在效力上都已受到了否定性评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灿辉、孔彩贤、何灼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灿辉、孔彩贤、何灼然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添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