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XX与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某,某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407号原告王万某,无业。被告某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分店。负责人朱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万某诉被告某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某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某、被告某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万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5袋内衣皂,8.5元/袋,15次购物,15张小票。包装标签标识“纯正天然,超效增白,用过都说好!”,纯正天然是不需要任何加工的,此产品明显经过添加其他原料、精制加工而成。原告使用过最多只能去污,不能超效增白,比如用此肥皂洗非白色的衣服是不会超效增白的,按照被告产品的宣传,如果超效增白就起到了副作用;所有用过的人不一定都说好,否则其他同类产品也不要卖了。该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条、第9条、第28条,夸大其功效,使用绝对化用语,误导消费者消费。该产品外包装标识“包装时净含量200克”,肥皂属于固体,此包装为密封包装,不能挥发,原告购买时此产品净重为196克。该产品违反2006年的《定量包装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净含量误差允许范围见其表三。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第113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向原告进行赔偿。《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根据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社会经济秩序,是广告领域性质最为恶劣的违法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8条明确了虚假广告定义,“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并列出了虚假广告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二种情形,即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既有可能是完全或者部分虚构,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有可能并非虚构或并非完全虚构,但采取了一些引人误解的表述,两种情况都导致了一个后果,即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即消费者受广告宣传影响实施了购买行为,而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属于虚假广告。综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不合格及商家涉嫌欺诈消费者,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有义务对商品进行审查,被告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判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撤销,且被告还应向原告增加赔偿3倍的货款,每款商品增加赔偿额不足500元按500元计算。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赔偿7637.5元(全部购物款137.5元+500元*15);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分店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无欺诈行为。内衣皂纯正天然不同于纯天然,原告理解有误。原告称196克需要有相应证据,自行称重只能作为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且涉案商品符合出场误差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分15次从被告某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分店处购买山东毫克华光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得其利是牌内衣皂15袋,每袋8.5元,合计货款137.5元,共持有15张发票。原告购买时间分别为:2016年5月23日上午10时16分15秒、2016年5月23日上午10时16分30秒、2016年5月23日上午10时16分43秒、2016年5月23日上午10时16分54秒、2016年5月23日上午10时17分04秒、2016年5月23日下午15时52分41秒、2016年5月23日下午15时52分59秒、2016年5月23日下午16时01分27秒、2016年5月23日下午16时01分42秒、2016年5月23日下午16时01分55秒、2016年5月23日下午16时02分15秒、2016年5月23日下午16时02分36秒、2016年5月23日下午16时15分41秒、2016年5月23日下午16时16分、2016年5月23日下午16时18分57秒。2013年6月18日,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山东毫克华光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下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餐具洗涤剂(明细见副本)。2015年12月1日,济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向山东毫克华光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下发营业执照,载明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营业期限为自2011年3月31日至2041年3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加工:油脂化工产品(肥皂、香皂、透明皂、皂粒、皂粉)等。2016年,济南市产品质量检验院对山东毫克华光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得其利是女士内衣专用皂(薰衣草)进行抽样检验,检验依据为“QB/T2486-2008洗衣皂”,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标签中所检测项目中的包装外观、皂体外观、气味等项目的单项判定均为“合格”。另查明,得其利是女士内衣专用皂(薰衣草)外包装上上印有“纯正天然,呵护健康”字样。另查明,自2015年4月份起至今,王万某以消费者身份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最高倍赔偿的案件已有500余起,这些案件中,其购买的每件商品价值均较低,而原告要求赔偿均按最高限赔偿要求。再查明,2016年5月份,王万某以消费者身份在本院起诉,其所购商品价格均较低,且购买时间高度集中、甚至有的时间间隔在几秒之内。现原告要求按每一件商品赔偿500元,且每起案件的诉讼标的均在10000元以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得其利是内衣皂15袋、购物发票15张、被告提供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附商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一份、(2014)(鲁)质监验字010号检验报告一份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系法律规定的消费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相关规定可知,消费者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消费具有生活性,而非营利性。生活性的主要内容:一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二是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三是是为了生活需要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这也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根本区别。本案中,原告王万某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理由如下:1、原告就相同或同类产品,针对“标签标识瑕疵”连续购买诉争产品,原告的购买目的显然并非为满足生活需要;2、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按小票张数向被告主张惩罚性赔偿,集中时间段内甚至间隔不到一分钟就购买诉争产品,且故意分开结账、独立开票,其行为显然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3、原告多次购买诉争产品,具有反复性、持续性,且对于购买的同一类商品,每次均以最低单数即1袋进行多次结算,原告的购买特征体现其购买目的并非生活消费;4、自2015年4月28日至今,王万某向本院起诉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高达500余件。另,王万某在本院起诉的每一个案件均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按3倍或10倍增加赔偿,且每起案件的诉讼标的控制在10000元以下,使每一个案件的诉讼费用均为诉讼收费标准的最低数额即50元,使其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与其投入的诉讼费用之比在诉讼费用交纳规定下达到最高倍比。王万某在较短时期内起诉的案件数量非常之多、诉讼标的控制更印证了原告的购买行为具有营利性。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万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不应依据上述法律主张消费者权益赔偿。关于王万某要求退还购买涉案商品的137.5元款项问题。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15张发票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万某支付了137.5元货款,被告亦向其交付了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上标识“纯正天然,呵护健康”,但该商品并非天然所成而系人工制作,且该商品中含有化学物质。故该商品的标识与实际商品不符合,本院认为该商品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涉案商品的137.5元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同时原告应将涉案商品退还被告。关于王万某请求被告按每购买一件涉案商品赔偿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适用这一法律的前提是王万某系消费者,但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针对涉案产品王万某并非消费者,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徐州解放路分店向原告王万某退还货款137.5元;二、驳回原告王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1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