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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翔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凌某酒后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田东县路百汇超市红绿灯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凌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9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凌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0时58分,被告人凌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田东县路百汇超市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凌某血液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查获经过;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图片说明;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田东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户籍证明;6、被告人凌元书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4.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凌某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农家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彩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