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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叶永锡与姜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锡,姜振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045号原告:叶永锡。被告:姜振洪。原告叶永锡为与被告姜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0.8%计算,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振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3年开始,被告姜振洪陆续向原告叶永锡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姜振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17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姜振洪于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1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振洪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0.8%计算月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振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永锡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永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姜振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