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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8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1民初799号原告:张某。被告:沈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妨碍原告的监护权,让原告把徐某乙、徐某丙两小孩带回身边抚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徐某甲(已故)婚后生有一儿一女。儿子徐某乙生于2008年1月31日,现已8岁;女儿徐某乙生于××××年××月××日,现已7岁。××××年××月××日,双方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由男方抚养,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另外出抚养费500元/月。2013年8月29日,天有不测风云,徐某甲死于非命,两个儿女失去父亲。原告没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生活,个人生活尚且困难,哪能承担如此重大的打击?后来原告结了婚,生活稍微安定,原告就提出将两小孩带走,但被告不肯,直至现在也不让原告带走两小孩。抚养两小孩是原告的权利,更是原告的义务。原告欠两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一定想办法尽快补偿,但不能以此为借口妨碍原告对两小孩的监护。原告已很不幸,小孩已很无辜,被告也很无奈。怨谁?我们都是可怜人,只能强忍心中的痛苦,但生活还要继续,希望被告让原告把两小孩都带走,留在原告的身边。一来原告可以抚养监护,二来可以解除奶奶的负担。苦命中长大的儿女也不会忘记奶奶的恩德。如果被告仍执迷不悟,就请法院判决,让原告带走自己的小孩,切实履行母亲的监护权利和义务,被告不得妨碍。被告沈某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一、原告没有履行监护人应尽的抚养义务。原告是被告儿子徐某甲(已去世)的前妻。原告与徐某甲婚后生育了一儿一女,儿子徐某乙于2008年1月31日出生,女儿徐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原告与徐某甲在乐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约定:儿子徐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担;女儿徐某丙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支付500元至徐某丙年满18岁止;双方有探视子女权,不得阻扰对方。原告与徐某甲离婚时,其子徐某乙只有2岁,女儿徐某丙只有10个月,离婚后原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抚养女儿,实际上自2010年原告与徐某甲离婚后,徐某乙、徐某丙均跟父亲徐某甲生活,生活起居均由奶奶即被告照顾。2013年8月29日凌晨徐某甲因车祸死亡,此时,原告的儿子徐某乙只有5岁,女儿徐某丙只有4岁,两小孩幼年丧父,失去父亲的关爱和支柱,与年迈的奶奶相依为命。在这个艰难时刻,原告作为两小孩的亲生母亲、法定监护人没有挺身而出,为两个年幼儿女遮风挡雨,尽到为人之母的责任。原告自离婚后一直没有履行监护人的职责,既没有探视、关心两小孩的生活,也没有负担两小孩的抚养费,种种行为表明原告将亲生儿女遗弃,且原告已重组家庭并生育了子女。自徐某甲去世后,两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实际监护责任和负担两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可以说两小孩是由被告一把屎一把泪抚养长大,现徐某乙已8岁,徐某丙近7岁,而被告日渐年迈,劳动能力逐渐丧失,没有经济收入,越来越难以负担两小孩的生活,因向原告催讨抚养费无果,遂于2015年11月通过诉讼途径向原告争取抚养费,该纠纷经(2015)韶乐法乐民初字第235号和(2015)韶乐法乐民初字第236号判决,由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但原告至今没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二、两小孩在情感上排斥原告,且原告的生活条件也不适合抚养两小孩。原告与徐某甲离异时,徐某乙只有2岁,徐某丙只有10个月,自此原告再也没有与两小孩一起生活过,原告甚至没有探视过两小孩,对两小孩而言,原告也许只是一个有血缘关系的陌生人,由此造成两小孩情感上排斥原告,不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而不是原告声称的“但被告不肯,直至现在也不让原告带走两小孩”的状况。这种后果完全是由原告自己造成,也是两小孩对被告真挚情感的表现。此外,原告已重组家庭并生育了子女,这种家庭情况不利于两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诉,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身为两小孩的亲生母亲,抚养两小孩不仅是原告的权利,也是义务,然而,多年来原告没有尽到身为人母应尽的抚养义务,尤其是在两小孩失去父亲的艰难时刻,原告没有负担起作为一个母亲应尽的职责,反而以生活困难逃避应尽义务,遗弃亲生子女,原告是一个不称职的母亲。尊重小孩的意愿,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徐某甲原是夫妻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徐某丙。××××年××月××日,原告与徐某甲在乐昌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儿子徐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担;女儿徐某丙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支付500元至徐某丙年满18岁止;双方有探视子女权,不得阻扰对方。”徐某甲是被告的儿子,于2013年8月29日因车祸不幸身亡,徐某乙、徐某丙两小孩之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11月4日,被告作为实际监护人认为原告没有履行法定监护人责任,其又年老无经济收入,遂以两小孩的名义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两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韶乐法乐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韶乐法乐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徐某丙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共计10400元和徐某丙2013年9月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11600元。上述两案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2日生效,现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2016年6月8日,原告以其为徐某乙、徐某丙两小孩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拒绝将两小孩交由其抚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其监护权,让其把两小孩带回身边抚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均认可:1、原告系两小孩的亲生母亲;2、两小孩的亲生父亲徐某甲已去世;3、两小孩现跟随被告生活,但双方对两小孩的监护权仍争执不一。原告表示愿意支付法院判决要求其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应将两小孩交由其抚养,被告则表示不同意,原告还需支付其带小孩期间的人工费。原、被告双方争执不一,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由祖父母、外祖父母行使监护权。本案中,两小孩亲生父亲徐某甲虽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但其亲生母亲即原告依然健在,原告系两小孩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应由原告对徐某乙、徐某丙两小孩行使监护权和抚养权,被告应予以理解并协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妨碍原告的监护权,让其将两小孩带回身边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祖母主张两小孩的监护权,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没有监护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两小孩已痛失父亲,原、被告作为两小孩的母亲和祖母,应彼此理解、安慰,帮助,共同携手抚养好两小孩,共享天伦之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是徐某乙、徐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徐某乙、徐某丙由原告张某监护并抚养,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将徐某乙、徐某丙带回身边抚养。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瑜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