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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但建平、刘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但建平,刘伟,张智伟,蒋和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但建平。委托代理人:赖大川,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静,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赵奎,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智伟。原审第三人:蒋和强。上诉人但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原审第三人张智伟、蒋和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5)渡法民初字第0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但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赖大川、杨晓静、被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奎、原审第三人蒋和强、张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但建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转让款20732.75元;2、本案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转让款105360元,其余款项未全部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收回,支付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刘伟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张智伟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此外,被上诉人刘伟没有对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明细和清算,其起诉是不恰当的。原审第三人蒋和强答辩称,同意张智伟的意见。刘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62116.8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362116.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0日,刘伟与蒋和强、重庆来去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来去源公司机械厂股份制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273414.5元成立重庆来去源公司机械厂,重庆来去源商贸有限公司占股33.17%,刘伟占股49.14%,蒋和强占股17.68%;2011年5月1日起,张智伟向重庆来去源公司机械厂入股10万元。入股比例相应产生变化,刘伟占股35.98%,第三人蒋和强占股12.95%,张智伟占股26.78%,重庆来去源商贸有限公司占股24.29%。重庆来去源公司机械厂未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11月25日,经重庆来去源公司机械厂原经营者刘伟、蒋和强、张智伟协商,重庆来去源公司机械厂作为甲方、与但建平作为乙方签订《经营转让协议》,约定了自2012年11月1日起将经营产品转让给乙方经营,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对刘伟、蒋和强、张智伟在甲方账户汇款的资金安全负责;甲方与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前已挂账资金及现有成品挂账后的累计资金由刘伟、蒋和强、张智伟按三方协议共同享有等内容。2012年11月1日前重庆来去源公司机械厂在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挂账资金为782877.92元,另有现金余额1400元。但建平自接手重庆来去源公司机械厂经营以来在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陆续收取货款三百余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重庆来去源公司机械厂股份制协议》、《经营转让协议》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但建平在《经营转让协议》中认可重庆来去源公司机械厂在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前已挂账的资金及现有成品挂账后的累计资金由刘伟、蒋和强、张智伟按协议比例共同享有,应在收回该资金后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刘伟等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重庆来去源公司机械厂在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前已挂账的资金为782877.92元,另有现金余额1400元,刘伟声称的设备转让款因刘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刘伟要求但建平按照比例支付转让款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其具体金额为:(782877.92+1400)*0.3598=282183元。但建平应当支付刘伟转让款而未支付,刘伟要求但建平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可刘伟之日起至庭审之日为刘伟通知但建平付款的合理期间,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本案庭审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但建平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建平在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收回的货款不属于重庆来去源公司机械厂在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日前已挂账的资金,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但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伟转让款282183元及利息(以未支付转让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但建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重庆来去源公司机械厂股份制协议》、《经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两份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2012年11月1日前已挂账的资金为782877.92元,而在但建平自接手重庆来去源公司机械厂经营以来在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陆续收取货款三百余万元,因为该挂账资金在先,上诉人挂账的货款和收取的三百多万元的货款在后,在上诉人不能明确收取的货款所对应的具体挂账货款时,应当按照挂账货款产生的先后顺序进行认定,即在先的挂账货款应当先收取,因此,案涉已挂账资金782877.92元应当包含在上诉人已收取的货款之中。故,上诉人主张该笔挂账资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经营转让协议》约定,应当由刘伟、蒋和强、张智伟按协议比例共同享有。刘伟按照比例请求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货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应按照事后其挂账的货款金额与案涉挂账金额的比例确定案涉挂账资金实际收取的金额,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挂账资金收取所产生的费用,由于上诉人并不能具体证明,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但建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533元,由上诉人但建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淳审 判 员 严   永   鸿代理审判员 邓   筱   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学敏书记员熊学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