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再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曹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甲,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再44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女,1984年1月31日出生,公司职员,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曹某因与被申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终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皖检民(行)监[2015]340000001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皖民抗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美、卢晓峰出庭。申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利、被申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二审判决以曹某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为由,认定25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将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之债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担在夫妻一方,是因为举债人配偶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一般是冲突的,考虑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法律选择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本案中,由于债权人许群与举债人配偶曹某是母女关系,且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许群与曹某的利益非但不矛盾,反而是一致的。若为了保护许群的利益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要求曹某承担举证责任,结果恰恰损害了许群的利益。结合债权人许群与举债人配偶曹某的利益具有一致性的特殊情况,本案不需要单独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只需要考虑刘某甲与曹某夫妻双方的利益,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理应由刘某甲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债权人许群的利益。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中强调的“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精神亦是一致的。曹某称: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第三项,即25万元由曹某和刘某甲共同偿还。25万元是刘某甲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与抗诉书一致。刘某甲辩称: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该笔债务的数额和刘某甲经手向许群借款,双方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该25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曹某,应由曹某举证该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如果曹某举证不能,就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5万元债务的债权人,系曹某的母亲,就债权人特殊的亲属身份,完全可以推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债权人是基于对曹某和刘某甲夫妻关系基础的信任出借的。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刘某甲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刘某乙由其抚养,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与刘某甲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0年10月19日,刘某甲因家庭纠纷负气离家。之后,偶尔回家看望妻女,夫妻关系没有实质性改善。刘某甲离家期间,刘某乙主要由曹某抚养。期间,曹某支付自己医疗费4153.66元、培训费7790元;支付刘某乙幼儿园学费3265.70元、医疗费1061.17元、保险费710元,曹某共支付16980.53元。曹某与刘某甲结婚时,双方均购买了首饰。2010年9月6日,刘某甲将个人佩戴的一条马鞭手链和一个花式链带花式挂件典当给上海华鑫典当有限公司,当得金额17280元。××××年××月××日结婚当天,曹某与上海大众汽车徐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帕萨特轿车购销合同。××××年××月24日,曹某向该公司付款161452.99元,购得一辆帕萨特轿车。该车上牌照支出49700元。2010年10月20日,曹某未通知刘某甲,将该车以1550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并于2010年10月27日办理了转户手续。2010年7月21日,刘某甲向曹某母亲许群借款10万元;2011年5月31日,刘某甲向许群借款25万元,刘某甲共向许群借款35万元。一审庭审中,曹某和刘某甲陈述自己的月收入分别为:5000元左右、2000元左右。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曹某与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曹某抚养至18周岁时止;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10月开始执行,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三、曹某支付刘某甲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欠许群350000元债务,由曹某和刘某甲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费用1100元,由曹某、刘某甲各负担550元。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汽车牌照属于婚前财产,应在分割卖车款时扣除,35万元债务与其无关,刘某乙的英语培训费9780元应当在卖车款中扣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结婚当天,曹某与上海大众汽车徐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帕萨特轿车购销合同。××××年××月24日,曹某向该公司付款188900元,购得一辆帕萨特轿车。该车上牌照支出497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1、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刘某甲欠许群35万元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甲分别于2009年1月25日、2010年7月21日向许群出具43万元和10万元二张借条,因43万元的借条接近诉讼时效,2011年5月31日刘某甲重新出具25万元借条一张,上述35万元债务已由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刘某甲与曹某于××××年××月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关于其中10万元的债务。债权人许群在(2012)来民一初字00515号案件中称刘某甲因朋友出交通事故向其借款10万元,刘某甲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刘某甲虽抗辩称该款已归还,但未能提供该笔款项已归还或者归还后用于家庭生活的证据。结合刘某甲在遗书中自述“不到8个月的时间,我已经输的到处是帐”的事实,该笔款项应为刘某甲的个人债务。关于借款25万元的债务,实际发生时间为2009年,发生在刘某甲离家出走前,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许群知道该约定或者许群与刘某甲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故该笔25万元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155000元售车款中是否包括车牌款,如果包括是否应当予以扣除。曹某上诉称卖车款中包括车牌款,就此主张其未能提供车辆出售合同,故售车款中是否包含车牌款无法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3、婚生女刘某乙的英语培训费用9780元是否应当在车款中扣除。曹某上诉称刘某乙的英语培训费9780元应当在卖车款中扣除。其在原审中提供票据二张,合计数额共7790元,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考虑到曹某带领刘某乙生活不易,酌情在车辆的出售款中扣除了15000元,故对曹某要求再另行扣除培训费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11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2)来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35万元债务,其中10万元由刘某甲个人偿还,另25万元由曹某和刘某甲共同偿还。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曹某负担550元,刘某甲负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曹某负担1100元,刘某甲负担1100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庭审中,曹某提供一份新证据:2016年6月12日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同济大学沪西校区居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居民曹某、曹幼华、许群、刘某乙,2007年6月居住在桃浦西路443弄52号102室至今。证明曹某、许群母女双方利益是一致的。刘某甲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只能反映上述四人居住在一起。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一、二审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5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25万元借款发生在刘某甲与曹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许群诉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许群称2011年5月31日金额25万元的借条是从2009年1月5日金额43万元的借条转化而来,对此曹某并未提出异议,因此25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2009年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刘某甲与曹某未对婚后财产归属进行任何约定,且曹某自婚后就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而25万元借款是发生在女婿刘某甲与岳母许群之间,通常情况下曹某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在多年共同生活的时间里,曹某和许群均未向刘某甲提出在借条上注明系其个人债务,亦有违常理。第三,曹某父亲曹幼华2009年4月突发脑溢血生病住院时,曹某与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未满周岁,从曹某、刘某甲的经济收入和家庭状况分析,居住在上海这样的一线城市,××的老人,又要照顾年幼的女儿,经济负担较重。在曹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25万元借款是刘某甲用于个人事务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该25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刘某甲、曹某双方为共同履行家庭抚养、赡养义务而形成,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某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曹某关于25万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终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勇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