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执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翟松华、葛来权与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姜玉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松华,葛来权,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姜玉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2执562号申请执行人翟松华。申请执行人葛来权。被执行人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姜玉蓝(曾用名姜月兰)。翟松华、葛来权与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姜玉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松华、葛来权借款本金261.8万元及利息;二、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翟松华、葛来权律师费3万元;三、姜玉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玉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翟松华、葛来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60元,由翟松华、葛来权负担4100元,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姜玉蓝负担26960元。届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03月0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执行人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正在处置中,处置结束后,一并分配。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中,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江苏蓝天齿轮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正在处置中,处置结束后,一并分配。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唐胜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