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戴根东与王永娟、李顺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根东,王永娟,李顺祥,李丹,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580号原告:戴根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实,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宗,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娟。被告:李顺祥。被告:李丹。被告: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永娟。被告: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开发区江平路。法定代表人:王永娟。被告: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有明。原告戴根东与被告王永娟、李顺祥、李丹、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根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娟、李顺祥、李丹、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根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永娟、李顺祥、李丹、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连带归还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4月2日起);2.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诉讼过程中,戴根东变更诉讼请求为:1.王永娟、李顺祥、李丹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王永娟、李顺祥、李丹承担违约金10万元;3.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出借人戴根东(乙方)与借款人王永娟、李顺祥、李丹(甲方)及担保人顾瞻、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甲方于2014年4月2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本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甲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戴根东转账支付王永娟100万元,借款人与担保人出具了借条。王永娟未作答辩。李顺祥未作答辩。李丹未作答辩。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戴根东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卡卡转账凭证、借条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戴根东主张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戴根东提供的证据,应认定戴根东与王永娟、李顺祥、李丹之间于2014年3月27日形成100万元的生效民间借贷关系;与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王永娟、李顺祥、李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戴根东对王永娟、李顺祥、李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根东对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永娟、李顺祥、李丹追偿。综上所述,戴根东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王永娟、李顺祥、李丹、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娟、李顺祥、李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根东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及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永娟、李顺祥、李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娟、李顺祥、李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300元,由被告王永娟、李顺祥、李丹、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扬州市金色厨娘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郭新平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