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民辖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阿拉山口东方木业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阿拉山口东方木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2610K。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山口东方木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阿拉山口综合保税区管委会二楼217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57254890-1。法定代表人:邓学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当事人双方并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克拉玛依地区,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克拉玛依区法院管辖权错误,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工商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请求将该案移送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克拉玛依区,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也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出卖人阿拉山口东方木业贸易有限公司将木材卖给买受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之后,出卖人就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只有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木材款的义务,出卖人阿拉山口东方木业贸易有限公司成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阿拉山口东方木业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被上诉人所在地阿拉山口市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6)新0203民初137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山口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远志审判员 黄安国审判员 李佳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