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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蓝英群与蓝江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英群,蓝江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518号原告:蓝英群,女,1962年4月10日生,瑶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蓝江滨,女,1985年10月2日生,瑶族,住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林,广西望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蓝英群与被告蓝江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英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韦世勤系夫妻关系,韦世勤于2016年1月15日病逝。原告在整理韦世勤遗物时发现韦世勤在生前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告,具体如下:1.2012年2月23日,韦世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为被告汇款2万元;2.2012年3月4日,韦世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存为被告汇款3万元;3.2014年7月30日,韦世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存为被告汇款9.8万元,(该笔款项被告在2014年9月1日归还8万元。韦世勤注)尚欠1.8万元;4.2015年1月4日,韦世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存为被告汇款l万元;5.2015年1月14日,韦世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存为被告汇款0.3万元;6.2015年1月26日,韦世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存为被告汇款0.2万元;7.2015年2月17日,韦世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存为被告汇款0.3万元;8.2015年3月28日,韦世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存力被告汇款0.3万元;9.2015年4月9日,韦世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存为被告汇款0.7万元;10.2015年5月15日,韦世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存为被告汇款0.3万元;11.2015年7月21日,韦世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存为被告汇款0.5万元;12.2015年8月1日,韦世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存为被告汇款5万元;13.2015年8月10日,韦世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存为被告汇款5万元;14.2015年9月21日,韦世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存为被告汇款0.3万元;15.2015年9月22日,韦世勤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为被告汇款2万元;16.2015年9月23日,韦世勤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为被告汇款2万元;17.2014年5月25日,韦世勤通过广西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存为被告汇款5仟元。原告认为,韦世勤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被告,××逝,原告系韦世勤妻子,有权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蓝江滨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其丈夫韦世勤生前曾向被告汇款人民币共计25.2万元的事实,但韦世勤生前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是:2011年秋,一次偶然的机会,在红水河岩滩河段的采集奇石船上,被告与韦世勤因参与众多奇石爱好者抢购起捞的奇石而相遇,在各自观赏奇石的同时,一面交谈起奇石的话题。韦世勤称自己在县府工作,人缘广,经常要送些古玩给朋友,如果被告以后找到比较奇特的玩石,一定要留给韦世勤,要买回去送人。离开时韦世勤还给被告留下了其手机号码139××××2650。之后一回生二回熟,凡是被告买到认为有观赏价值的奇石,都会告知韦世勤。韦世勤来看了被告的奇石后,如果合意,便与被告谈好价钱,当即取回奇石(稍大的奇石则暂时寄放于被告处),然后通过银行转账将支付的奇石价款打到被告的银行卡。现在原告诉状中所列的一系列韦世勤的“汇款”转账单,除2015年8月1日的“汇款”5万元是韦世勤向被告支付为其办理其他事务的酬劳“工资”外,其余全部为韦世勤向被告购买奇石时支付的奇石价款,韦世勤的银行转账款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发生,而非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故事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开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卷佐证。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蓝英群持有其丈夫韦世勤生前的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凭证,仅能证明韦世勤向被告蓝江滨汇款人民币25.2万元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对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意负举证责任。原告以其丈夫韦世勤生前关于“2014年7月19日9时32分转给韦洋纷壹拾玖万元整,韦洋纷是蓝江滨表姐,住在南宁市九曲湾,韦洋纷就是韦仕松女儿。2014年7月22日14时58分转给韦洋纷贰拾万元整,韦洋纷是蓝江滨表姐,住在九曲湾(南宁市)。以上所有的借款都是蓝江滨一手办的,也就是说还款时由蓝江滨一人承担。”的这一手记内容,用以证明韦世勤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因该手记内容没有涉及本案17笔款所谓借款合意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原告之夫韦世勤生前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而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英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蓝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敏审 判 员  蒙绍龙人民陪审员  陆敏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