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贾敏与孙立子、许银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敏,孙立子,许银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876号原告:贾敏,女,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军(系原告贾敏丈夫),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立子,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义马市毛沟东区。被告:许银显,女,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孙立子妻子。原告贾敏诉被告孙立子、许银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子、许银显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替二被告支付给张惠娟现金2.2万元及利息2千元,共计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孙立子、许银显向张惠娟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多次讨要还了本金2.8万元,尚欠本金2.2万元及利息2千元,债权人张惠娟天天逼着原告要钱,无奈之下,原告将剩余款项2.2万元及利息2千元,共计2.4万元替二被告还给张惠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孙立子、许银显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贾敏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7日,被告孙立子、许银显向张惠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二被告向张惠娟借款5万元,原告贾敏系担保人。2、张惠娟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贾敏代被告孙立子、许银显向张惠娟偿还现金2.4万元的事实;3、张惠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被告孙立子、许银显向张惠娟借款5万元,以及贾敏替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的事实。被告孙立子、许银显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立子、许银显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孙立子、许银显向案外人张惠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半年,原告贾敏为担保人,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张惠娟多次讨要,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千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贾敏偿还债权人张惠娟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千元,张惠娟将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交给原告贾敏。本院认为:被告孙立子、许银显为案外人张惠娟出具了借条,原告贾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与张惠娟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债务人孙立子、许银显无力偿还借款时,原告贾敏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张惠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立子、许银显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贾敏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千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立子、许银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敏欠款2.2万元及利息2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孙立子、许银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