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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金霞与张建军、韩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李金霞,韩飞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霞,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飞,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李金霞及原审被告韩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重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重字第23号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确认维持殷都区人民法��(2013)殷执异字第34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7日,殷都区法院作出(2012)殷立保字第35号裁定书,查封了本案诉争车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韩飞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间为2012年3月5日,2012年9月25日,韩飞收到殷都区法院的保全裁定书。由此可见,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双方均不清楚车辆已被保全,韩飞将车辆卖给上诉人时,已经交付,合同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既肯定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又否定了该合同,自相矛盾。很明显,上诉人与韩飞签订买卖合同是在法院下达裁定书之前,所以,上诉人对诉争车辆享有所有权,依据事实和法律不能执行该车辆。被上诉人李金霞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韩飞未陈述意见。被上诉人李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对被申请���韩飞名下的豫E×××××尼桑奇骏轿车许可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金霞与韩飞、陈福喜、苏海燕、于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金霞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殷立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福喜、韩飞在银行的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时查封李金霞提供担保车一辆。同年6月12日,李金霞就该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殷民二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飞、陈福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金霞借款60万元。判决生效后,李金霞于同年10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殷执字第346-2号执行裁定,将韩飞所有的豫E×××××尼桑奇骏轿车扣押于本院。2014年2月27日,被告张建军以案外人身份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3月10日在听证会上,张建军出示了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2)北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为,其与韩飞买卖该车的协议有效,并判决韩飞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张建军办理车辆登记过户手续。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殷执异字第34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2)北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张建军,裁定应中止对豫E×××××尼桑奇骏轿车的执行。北关区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北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以2013年8月6日其所作出的(2012)北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程序有错为由,提起再审,并中止该判决书的执行。北关区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北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2)北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后李金霞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安���民三终字第1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北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2)北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另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张建军和被告韩飞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韩飞把自己的车辆豫E×××××尼桑奇骏轿车卖于乙方张建军;二、乙方在协议签订的当天将车辆价款拾伍万元整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车价后的当日将车辆交付给乙方;三、车辆的在交付之前的违章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四、车辆交付后的车辆违章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五、甲方保证车辆没有异议和纠纷;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画押生效,均不得反悔。”被告张建军于同年7月13日缴纳了其驾驶豫E×××××尼桑奇骏轿车分别于同年1月6日、1月7日、3月28日的违章罚款。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韩飞出具的合同提前终止通知书及合同提前终止报价单,并载明应在2012年6月29日前将提前还款的20983.75元存入韩飞在工商银行的还款账户。张建军于2012年6月28日向户名为韩飞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17×××71汇款21000元,同年7月2日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韩飞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查封的效力为:自查封之日起,向后发生对抗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查封时争议标的之物权归属情况,若执行查封时物权归属于第三人韩飞,则查封有效,争议标的应准予执行;否则应不予准予执行。根据《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合同法》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争议标的为机动车,系特殊动产,在执行查封之前物权转移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有真实的意思表示;2.机动车转移占有;3.抵押权人同意或在查封之前依法涤除物上抵押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查封之前涉案机动车已经转移由张建军占有,被告韩飞和张建军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可以作为双方物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即使该书面合同为倒签,但根据车辆转移占有的事实也可推定车辆买卖合意早于查封时间且买卖合同非要式,双方就物权转移意思表示真实。张建军在执行查封车辆后涤除车辆抵押权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第191条,张建军涤除抵押权之前,韩飞的买卖车辆行为系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无效,物权转移行为(效力待定)在查封之后确定无效,故物权未能在查封之前转移,涉案车辆应作为执行财产,且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张建军与韩飞买卖该车协议有效的民事判决书和再审维持以上判决的判决书均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确认张建军对该车享有权利的法律依据已不存在,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准许执行韩飞名下的车牌号为豫E×××××尼桑奇骏轿车。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2012年3月5日上诉人与韩飞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此时未完全偿还诉争车辆银行贷款,不得转让抵押车辆。2012年6月28张建军向户名为韩飞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17×××71汇款21000元,同年7月2日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韩飞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该车辆抵押权消灭,但2012年6月7日,殷都区法院作出(2012)殷立保字第35号裁定书,查封了本案诉争车辆,故上诉人张建军对本案诉争车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韩飞名下的车牌号为豫E×××××尼桑奇骏轿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尉晓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