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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执异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河北可耐特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吉林龙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可耐特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吉林龙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执异字第133号案外人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良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启良,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北可耐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东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铭,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龙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尤忠贵,主任。本院在执行河北可耐特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吉林龙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位于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的房屋(房产证号:龙字第××号、YX××54号)原系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抵押该房产贷款后,在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与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分行江北支行、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7日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及与中国农业银行吉林市大东支行于2002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以该抵押房产抵偿债务。后由银行委托拍卖,高云霞于2008年8月27日通过竞买取得该房产。2011年2月11日,高云霞与案外人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依法取得了该房屋。2012年4月19日,执行法院作出的(2012)青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屋坐落的土地,按照物权法规定的地随房走的原则,案外人当然取得该查封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执行法院的查封裁定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标的物的查封。本院查明,河北可耐特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吉林龙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05)青民三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向河北可耐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9710783.37元及相应利息;吉林龙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在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向河北可耐特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4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青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地号为030040050072000、面积10091.63平方米的土地。本院另查明,2000年4月6日,吉林市土地管理局龙潭开发区土地分局与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龙潭区汉阳街南,宗地编号03-05-20,面积680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让期限为40年。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8月24日取得编号为龙国用(2000)字第5004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0年12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向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吉市政(2000)建地准字龙14号使用土地批准书,将龙潭区徐州路6800平方米的土地批准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建设建材中心。2002年5月9日,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申请人,持上述土地批准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申请书上载明,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的土地坐落于龙潭区汉阳街东侧,使用权面积6800平方米,宗地四至:东至预留地,西至徐州路,南至徐州路,北至空地。当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地籍调查表载明,坐落于龙潭区汉阳街,宗地号03-05-20号的土地使用者为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地四至为东至预留地,西至徐州路,南至徐州路,北至空地。同日,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审批表载明,坐落于龙潭区徐州路,四至为东至预留地,西至徐州路,南至徐州路,北至空地的03-05-20号土地的权利人为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该宗地实际位于龙潭区徐州路与汉阳街的交汇处。吉林市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坐落在龙潭区徐州西路的1-4层办公用房系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1年5月15日通过自建的方式取得所有权,其中,该房屋1-2层的所有权证号为YX3××55号,于2002年8月8日向农业银行吉林市江北支行设定了抵押登记。3-4层的所有权证号为YX××54号,于2002年8月8日向农业银行吉林市大东支行设定了抵押登记。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取得了该办公用房1-2层、证号YX3××55号的房产证和3-4层、证号YX××54号的房产证。因吉林市金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农业银行吉林市大东支行的贷款不能偿还,2002年8月1日,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农业银行吉林市大东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其办公用房3-4层、所有权证号为YX××54号的房产抵偿吉林市金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欠该支行的贷款。2002年12月26日,农业银行吉林市大东支行与吉林市金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农业银行吉林市江北支行贷款不能偿还,2002年12月27日,农业银行吉林市江北支行与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位于龙潭区徐州西路的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办公用房归农业银行吉林市大东支行和农业银行吉林市江北支行所有,抵顶所欠两家银行的贷款。2008年7月3日和2008年7月4日,农业银行吉林市江北支行和农业银行吉林市大东支行分别委托吉林市圣鑫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抵顶的房产进行拍卖。2008年8月27日,通过公开竞价,高云霞竞买取得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办公用房的所有权。2011年2月11日,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高云霞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4200万元的价格收购由高云霞竞买的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1-4层办公用房。协议签订后,高云霞依约向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房屋,该公司陆续支付高云霞购房款2200万元。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房产后即对该房产进行了拆除,房屋坐落处现为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因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支付高云霞2000万元的余款,高云霞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一审判决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高云霞支付2000万元的购房款及相应的违约金。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吉林市大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高云霞履行了2000万元购房余款的义务。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分局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青岛中院查封的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地号为030040050072000的土地系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公司坐落在龙潭区徐州西路房屋(房权证龙字第××号和YX3××55号)下的土地。按照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请,2016年5月18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书面回复:2002年8月,吉林市龙潭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为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登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本院查封的地号为030040050072000号的土地与宗地编号03-05-20的土地应当是同一块土地。该土地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与汉阳街的交汇处,系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层办公用房下的土地。该争议的土地于2000年12月13日经吉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建设建材中心,并向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吉市政(2000)建地准字龙14号使用土地批准书。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回复本院的函中也明确了该争议的土地系土地管理部门为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登记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基于上述的事实,本院对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与汉阳街的交汇处、原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层办公用房下的土地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虽然,案外人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提交了该宗土地系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申请书、土地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权证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该宗土地系吉林市金瀚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而非系吉林市金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但是,上述证据的效力无法对抗本院查封该宗土地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综上,案外人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吉林铁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伍亚荣审 判 员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泰宇 来源:百度搜索“”